对于成都产业投资团体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担任人出现变化的暂时债务代理事务报告颁布 (对于成都产业的看法)
媒体信息,7月1日,对于成都产业投资团体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担任人出现变化的暂时债务代理事务报告颁布。
发行人总经理变卦
发行人于2024年6月24日披露了《成都产业投资团体有限公司对于信息披露事务担任人出现变化的通告》,详细状况如下:
人员变化和依据
发行人原信息披露事务担任人为张鲁进同志,现依据发行人治理上班布置及信息披露须要,发行人存续期债券信息披露事务担任人变卦为何兴玉同志。
影响剖析和应答措施
上述人员变化对发行人日常治理、消费运营及偿债才干不会发生严重不利影响,发行人日常治理、消费运营状况及偿债才干良好。公司将继续关注上述事项的后续停顿,严厉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实行信息披露任务。方正承销保荐作为“19蓉产01”、“19蓉产02”、“20蓉产01”、“21蓉产01”和“21蓉产02”债券的债务代理人,出具本暂时债务代理事务报告,并就发行人上述严重事项提示投资者关注发行人通告信息及关系危险。
事务所总是给别人理账
事务所总是给别人理账:这属于兼职与你在的事务所无关.单位管得松的话,多接几个.这两天成为首家拟承接上市公司年审的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引起全网关注,2018年全年业务收入85.32(万)元,仅有12名从业人员(包括3名CPA)。 通过企查查发现这家会计师事务所还有诉讼信息,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年收入不到一百(万)元就算了,还有一个悲伤的故事,该事务所辛辛苦苦帮一家拟上新三板挂牌的公司理账,双方约定整账费用为16万,在支付首期5万元费用后,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干活,花了很大力气去理账,但无奈通不过审计,于是甲方另请高明。 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甲方客户,要求支付余下的服务费,但甲方也不是好惹的,在应诉的同时予以反诉,不但不支付余下服务费,还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5万元,结果一审,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悲催地败诉,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元(堂堂事务所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785元,由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会计师事务所一看,乱账理起来已够痛苦,辛辛苦苦干这么多活,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本来打官司指望要点钱回来,结果非但没要到钱,还雪上加霜,赔了夫人又折兵。 叔可忍婶不可忍,提起上诉,维持原判;提起再审,驳回再审申请,最后被法院执行,这真是一个悲伤的故事。 此外,从法院判决书内容来看,该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同时具有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和中证天通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且吴育堂分别代表两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浩洋公司签订了整帐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 这意味着一方面帮助客户提供理账(咨询)服务,另一方面又提供审计服务,如果真的出具了审计报告,那么从实质角度来说,与现行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也是冲突的。 附:裁判文书网判决书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民路交界处金怡华庭3栋12E,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吴育堂。 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工业园路浦华科技园厂房A栋C区一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谢锄。 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堂堂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堂堂事务所)与被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浩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堂堂事务所的法定代理人吴育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位红,天浩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业务约定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协助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业务约定书签订后,原告指派工作人员组成专项财务顾问组协助被告完成了2013年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规范工作,上述工作于2016年5月10日全部完成。 被告却严重违反业务约定书,仅支付首期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人民币11万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支付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30日为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天浩洋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5年被告筹备新三板挂牌申请,为对财务进行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涉诉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堂堂事务所开始派员进场工作,但原告迟迟不能按照要求完成财务规范事务,无法通过被告委托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内核。 后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证天通事务所)进行审计,原告就能保证整帐工作通过审计内核,中证天通事务所也能出具符合新三板上市要求的审计报告。 原告法定代表人吴育堂同时是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合伙人。 在此情况下,被告与中证天通事务所签订了《业务约定书》,并向中证天通支付了费用5万元。 合同签订后,无论整帐业务还是审计业务都进展缓慢,2016年3月25日,吴育堂代表原告和中证天通事务所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诉合同以及被告与中证天通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内核完成时向原告支付11万元,同时乙方保证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未能完成审计业务,乙方应退还已付预付款5万元。 但原告与中证天通事务所并没有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予解除,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因此,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2、原告向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财务规范费用5万元;3、原告应赔偿被告20万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浩洋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以下称整帐业务约定书),约定堂堂事务所协助天浩洋公司完善财务规范以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堂堂事务所应及时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具体包括提供财务规范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 合同第五条约定,天浩洋公司应向堂堂事务所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总额为16万元,支付方式:1、在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支付首期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5万元;2、在业务约定书签署之日起20日内,支付第二期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5万元;3、在本次财务规范工作结束后5日内,支付剩余财务规范费用人民币6万元。 签订合同当日,天浩洋公司支付堂堂事务所5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同时为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合伙人,其曾代表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浩洋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约定书》(以下称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天浩洋公司委托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按照新三板操作惯例对天浩洋公司相关事项进行审计、验证。 2016年3月25日,吴育堂(乙方)又与天浩洋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天浩洋公司与中证天通公司深圳分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经双方友好协商,补充约定付款进度和几点协议:1、付款进度表。 该表显示整帐业务在内核完成时支付11万;2、甲方保证按以上付款进度表付款;3、乙方保证按约在5月底前完成审计内核工作。 另查明,在“天浩洋新三板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天浩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吴育堂审计报告的事情,2016年8月30日,吴育堂称实在说服不了审计人员,表示抱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业务约定书》、吴育堂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原告堂堂事务所与被告天浩洋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签订合同后,天浩洋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费用5万元,堂堂事务所亦派员开展整帐业务。 2016年3月25日,堂堂事务所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育堂与天浩洋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虽然该协议中载明是对天浩洋公司与中证天通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进行补充约定,但该协议的内容不仅有对审计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还包含对整帐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而吴育堂同时具有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和中证天通事务所合伙人的身份,且吴育堂分别代表两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天浩洋公司签订了整帐业务约定书和审计业务约定书,因此,对于《补充协议》中关于整帐业务付款进度的约定可以视为吴育堂代表堂堂事务所与天浩洋公司达成的新的约定。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天浩洋公司应在审计内核完成时支付堂堂事务所11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堂堂事务所一直未能按照整帐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事务。 因此,对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天浩洋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用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堂堂事务所在签订整帐合同后虽然组织人员开展了整帐工作,但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完成“适应新三板审计要求的财务规范”,致使天浩洋公司签订整帐业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堂堂事务所负责人吴育堂表示无法通过审计的情况下,天浩洋公司另行委托其他会计事务所完成相关事务,因此堂堂事务所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天浩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堂堂事务所返还已支付的首期费用5万元。 关于天浩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浩洋因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整帐事务所支付的15万费用是其为完善财务规范必然支付的费用,并不以堂堂事务所能否完成整帐事务为条件,在本院已判决堂堂事务所返还5万元的情况下,不应将这部分费用再认定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至于天浩洋公司主张因整帐事务迟延造成损失的请求,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约定书》;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用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280元(堂堂事务所已预交)、反诉受理费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堂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785元,由深圳市天浩洋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招标代理公司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招标代理公司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在多大的权限范围内开展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法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代理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代理人以自己的技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独立为意思表示。 换句话说,代理人的使命是代他人为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履行债务、请求损害赔偿等。 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即所谓的“直接代理”。 第三,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适用,仅限于不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应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以及委托人做出委托授权行为是其产生的前提。 最根本的一点是,代理人必须在委托的权限范围(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只有在此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才能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方承担民事责任。 从《招标投标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有关招标事宜,如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协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等。 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招标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一种,应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基于这一考虑,法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招标事宜,为招标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 因此,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尽管投标人是与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联系的,但其代表的是招标人利益,行为后果也由招标人承担。 多看看招标投标法、 *** 采购法、18号令、89号令、30号令
职业药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执业药师是负责提供药物知识及药事服务的专业人员。 执业药师是药物的专家,同时是解答市民大众有关药物问题的最适当人选。 执业药师也称药剂师,或称药师,是负责提供药物知识及药事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执业药师是药物的专家,同时是解答市民大众有关药物问题的最适当人选。 药剂师负责审核医生所处方的数种药物中有否出现药物相互作用;并根据病人的病历、医生的诊断,为病人建议最适合他们的药物剂型(如:药水、药丸、塞肛药等)、剂量;同一时间,他们亦会教导病人服用药物时要注意的事项和服用方法。
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从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中,对降低公司设立条件、规范公司对外投资担保行为、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完善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清算制度、确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等作了调整与完善。 下面就相关方面一一加以说明:降低公司设立的条件1.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要求和设立法定人数要求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允许公司在2年内分期缴清,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同时,新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人数不再具有两人以上限制,只规定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即可。 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以两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放宽出资方式原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可以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 为放宽出资方式,同时避免增加过多的交易风险,新公司法采取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虽然出资方式有所放宽,但还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的例外规定,公司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特别注意。 3.提高非货币资产出资比例原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不得高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 新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即非货币资产(包括无形资产)最高出资比例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 规范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行为1.取消对公司对外投资对象和比例的限制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还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为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新公司法规定,公司也可以向其他非公司制企业投资,并彻底取消了对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 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有限责任,新公司法规定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规范公司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新公司法专门增加相关规定加以规范。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 同时,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实际是对控股股东和经理人滥用权力的限制。 另外,新公司法规定了决议时的回避制度,即相关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调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1.取消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公司提取公益金主要是用于购建职工住房。 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以后,企业已经不得再为职工住房筹集资金,公益金失去了原有用途。 根据社会福利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变化,新公司法删去了有关公司提取公益金的规定。 2.加强外部审计实践中存在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操纵会计师事务所做假账的现象,影响了外部审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为了保障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性,真正发挥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新公司法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在解聘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二是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三是监事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完善公司合并、分立和公司清算制度1.简化公司合并、分立制度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分立程序过于繁琐。 为了便利资本的重组和流动,新公司法作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适当简化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告程序;二是增加规定股东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 2.规范公司清算制度为强化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解决公司不清算而解散、逃废债务等问题,新公司法第十章“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的应当解散,公司股东应当依法组织清算;二是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又不能解决,当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时,公司也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三是明确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以保护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四是明确公司在清算期间视为存续。 [焦点] 我国物价上行加快 央行担忧通胀压力[国内] 房贷险市场萎缩 业内称“尚可盈利”[财富] 美大亨以4.7亿英镑收购利物浦俱乐部[企业] 杀出一条血路 特易购进京挑衅沃尔玛[消费] 中国烹饪协会对开瓶费首次“松口”[理财] 由奢入俭难:一个女人的省钱流水账[测试] 财富测试:怎样做你才能财运亨通?[论坛] 看看国产富豪都是怎样炼成的?揭秘家居老总“七大怕” 沙特拟打造中东迪斯尼确立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公司的运作行为不仅关系股东、职工等内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对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的影响。 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因此,新公司法首先在总则中要求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 同时,加强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增加规定四项上述人员的禁止行为:一是不得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二是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三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四是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另外,新公司法对有关股票、债券发行的相关内容不再作规定,统一由《证券法》加以规定。 因此,相关条件要求,公司应特别关注证券法内容。
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呢?
代理商的权利:1、代理商享有该品牌在该区域独家经营管理的权利。 2、代理商有根据该区域特征提出产品更新意见的权利。 3、代理商有在所辖区域内根据公司规定发展网点的权利。 4、代理商有参加公司业务学习、技能培训的权利。 5、代理商有依法、依规,制定地方营销政策的权利。 6、代理商有依法、依规,组织各网点学习交流的权利。 7、代理商有取消不称职网点的权利。 8、代理商享有销售提成、管理提成、公司福利的权利。 代理商的义务:1、代理商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 2、代理商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3、代理商有参加公司培训学习的义务。 4、代理商有维护公司形象、品牌价值的义务。 5、代理商有组织各网点从业人员参加培训学习的义务。 6、代理商有协调各网点之间矛盾的义务。 7、代理商有维护市场繁荣稳定的义务。
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您好!分公司负责人可以由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任。 分公司负责人的权利义务一般都约定在公司章程里,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约束。 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因此申请设立分公司是用总公司章程报备即可,但一般需要提交股东会设立分公司的决议或者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总公司章程修正时可以添加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调整的具体条款,一般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若有其他问题可再咨询。
做为招标代理公司应履行哪些责任和义务
1、拟订招标方案;2、项目报建,发布招标公告;3、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4、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5、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整理答疑纪要;6、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7、提交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8、协助工程合同的签订;9、与工程招标有关的其它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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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一、义务
1、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 *** 思想、 *** 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2、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3、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
4、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5、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
6、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
7、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
8、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二、权利
1、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
2、在党的会议上和党报党刊上,参加关于党的政策问题的讨论。
3、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
4、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
5、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6、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作出鉴定时,本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他作证和辩护。
7、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8、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一、中国 *** 党员
简称 *** 党员、 *** 员或党员,分为中国 *** 正式党员和中国 *** 预备(候补)党员,是指按照《中国 *** 章程》规定的入党条件和程序被批准加入中国 *** 的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
二、入党程序
1、填写入党志愿书。
2、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
3、经过支部大会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并且经过预备期的考察,才能成为正式党员。
4、介绍人要认真了解申请人的思想、品质、经历和工作表现,向他解释党的纲领和党的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并向党组织作出负责的报告。
5、党的支部委员会对申请入党的人,要注意征求党内外有关群众的意见,进行严格的审查,认为合格后再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6、上级党组织在批准申请人入党以前,要派人同他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他提高对党的认识。
三、入党宣誓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
我志愿加入中国 *** ,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共产主义奋斗终生,随时准备为党和人民牺牲一切,永不叛党。
信托刚兑写进法律吗
《信托法》禁止信托公司刚兑!刚性兑付的概念可以概括为: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以自身或者关联方信用,为信托计划原受益人实现兑付的非市场化兑付行为。 一、刚性兑付的的由来和主要特点 (一)刚性兑付的由来和表现形式 刚性兑付简单地说就是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困难或者不能兑付时信托公司的兑付行为。 从刚性兑付产生的历史来看,刚性兑付是为在信托行业发展初期,信托公司为维护市场声誉和规避监管的不利后果而采取的在信托计划发生兑付风险时采取一种特殊兑付方式,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困难时有多种实现兑付的方式,但并非所有信托计划发生困难时信托公司的兑付行为均属于刚性兑付,需要对不同兑付方式进行区分,以明确刚性兑付的基本内涵和外延: 第一种方式是信托公司通过处置信托计划项下资产实现向信托计划收益人实现兑付,信托计划结束。 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项下资产的处置是信托公司履行受托职责的应有之义,是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与风险控制能力的体现,因而不应定性为刚性兑付。 第二种方式是由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第三人受让信托计划受益权,原受益人获得受让价款后退出,信托计划继续存续。 处置不良金融资产作为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收购不良信托资产完全是资产管理公司的一种合理的市场经营行为,应当鼓励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信托资产的处置,这种处置方式的本质是在信托受益权缺乏流通市场的情形下信托受益权流动性的一种市场化释放,因而也不应当定性为刚性兑付。 第三种方式是以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或者关联方资金受让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受益权,原受益人获得受让价款后退出,信托计划继续存续;或者以信托公司自有资金直接向受益人支付本金及收益,信托计划结束。 这种处置方式的往往是信托公司在穷尽其他方式之后的兜底处置,缺乏公开与市场化的运作机制,且涉及关联交易及信托资产不得与信托公司自有资金发生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信托计划风险向信托公司及关联方传递,本质是以信托公司及其股东或者其他关联方以自身信用为信托计划提供了隐性担保。 信托公司的这种处置方式即是刚性兑付的典型形态。 通过对上述三种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实现兑付的行为方式分析,刚性兑付的概念可以概括为:信托计划发生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以自身或者关联方信用,为信托计划原受益人实现兑付的非市场化兑付行为。 (二)刚性兑付的主要特点 1、刚性兑付异化了信托业务的本质,信托业务从其属性上不属于信托公司的负债业务,而刚性兑付实质上是由信托公司或其关联方为信托计划提供了隐性担保,进而将信托业务变成了信托公司的一种隐性负债,由于这种隐性担保的存在,进一步导致了信托产品风险与收益的不匹配,产生了信托市场“高收益,零风险”的不合理现象; 2、刚性兑付运作方式具有非市场性的特征,主要表现信托公司或者关联方对信托受益权的受让从动因上看主要是基于规避信监管不利后果,而非信托受益权价值的真实体现,其定价也并非基于信托受益权的真实市场价值; 3、刚性兑付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因刚性兑付扭曲了信托业务的本质,进而导致信托公司因此承担了信托合同外义务,存在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进而加大了信托公司的经营风险; 4、刚性兑付具有功能上的双重性,一方面促进了中国信托行业发展初期的快速发展,但随着行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已日渐成为中国信托业发展瓶颈,亟需通过平稳、合理、有效的方式予以打破。 二、刚性兑付背后隐含的风险 如前文所述,刚性兑付具有功能上的双重性,在信托行业发展初期对行业发展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是信托公司在市场机制不完善的背景下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自我约束机制,对于促进信托公司以此为警戒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刚性兑付背后隐含的风险也不容小觑,长远来看不可维系,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刚性兑付加重了信托公司经营风险,引发信托公司经营风险的超出自身的承受范围 《信托法》颁布之后,尤其是新的“两规”颁布之后,中国信托业一直致力于符合信托公司经营业务特色的风险控制体系建设,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信托业以净资本管理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确立。 该办法制定的主要目的防范信托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未能尽到受托管理责任时,确保信托公司固有资产充足并保持必要的流动性,以满足抵御由此带来的损失的需要;制定的主要思路是根据各类信托业务的特征,计提相应的风险资本,以确保信托公司业务规模控制在风险可承受的范围内。 而刚性兑付在一定程度上异化了信托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质,以信托公司及关联方信用为信托计划提供了隐性担保,使得其承担的实质风险超越了净资本约束的范围。 随着行业的不断发展以及受托管理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刚性兑付背后所隐含的风险将超出信托公司的承受范围,势必将影响了信托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刚性兑付具有风险积蓄及传导功能,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刚性兑付异化信托业务本质的另一个表现是风险与收益的不匹配。 信托业尤其是其中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飞速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刚性兑付背景下信托产品“高收益,零风险”现象,此现象吸引了大量社会资金涌入信托市场,而随着刚性兑付对于信托公司乃至信托行业不可长期维系,过多的资金涌入信托市场,而信托业务风险又被长期忽视,资本收益长期不能得到合理的风险定价,极易引发系统性的金融风险。 引发和加重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另一个原因是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进一步加深,随着2012年资管市场的全面开放,银信合作、证信合作、基信合作、保信合作等新的业务合作模式不断涌现。 如信托市场发生系统性风险,极易将风险传导至其他金融部门,进一步加深金融行业的系统性风险。 (三)刚性引发信托产品市场的不合理及非理性投资性行为,持续越久,解决的社会成本越大 如前所述刚性兑付背后隐含了巨大的风险,且该风险没有在合理的控制范围内,随着刚性兑付潜规则的不断深入,解决的社会成本也将会越大。 一方面,刚性兑付可能引发信托规模尤其是集合资金信托规模的非理性发展,随着规模的扩大,背后的风险及解决问题的成本也将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刚性兑付导致信托产品市场缺乏合理的风险定价,导致投资者对信托产品风险缺乏必要的认识和判断,不利于信托产品市场的成熟,而随着刚性兑付潜规则的深入,必将导致信托产品市场向非理性的方向发展,问题解决的社会成本也将不断加重。 因而,刚性兑付问题亟需通过有序、系统、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解决刚性兑付的条件 如前文所述,刚性兑付背后隐含着巨大的风险,但在中国信托市场及相应机制尚不健全的现阶段,解决刚性兑付问题的条件尚未完全成熟,需要在以下的前提下运用系统思维合理、有序地推进: (一)进一步完善信托计划兑付风险监管和控制体系 刚性兑付从长远来看不可维系,但刚性兑付从另一个角度看是信托公司为维护声誉,保护投资者信心的一种市场化选择的结果。 从监管的思路上看不应将此种兑付行为一概地否定,而应当将此控制在风险可承受的合理范围内,以信托赔偿金、净资本等要素为基数,建立科学的刚性兑付风险评价体系。 在将刚性兑付控制在合理的风险范围内的同时,要更加突出对信托经营行为的合规性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的监管。 应区别对待信托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以及是否尽到了受托管理职责。 在信托公司尽到受托管理职责且不存在违规行为的前提下,应当免除信托公司不利监管后果。 此外,还应积极地推进相应机制建设,如信托受益权的二级流通市场建设、信托产品投资者教育机制建设、信托产品信息披露机制建设、信托产品投诉纠纷建设等相应的机制建设,为刚性兑付打破之后市场健康与问题提供相应的制度保障。 (二)信托公司要认真履行受托职责,提升主动管理能力以及风险控制能力 首先在认识上信托公司必须厘清受托人责任的内涵。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法》的规定相对较为抽象和笼统,且在立法层面没有更为明确的解释,加上刚性兑付的背景下相应的诉讼纠纷较少,因而在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对受托人的受托管理职责及相应的免责条件做出进一步规定。 但按照一般的学理,我国的信托业主要是指商事信托,商事信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化的财产管理机构,应充分体现出专家的特点。 据此,法律要求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必须予以高度的注意,这种注意程度通常要求比管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还要高,即要尽到专家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实践上信托公司必须以专家的标准提升主动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表现为从资金的运用方式上主要以融资类业务为主,体现信托公司管理能力的投资类业务占比相对较少;在风险的识别和处置上,对信托计划所涉的交易对手的风险识别和处置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如在此背景下简单地打破刚性兑付,必然使信托公司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信托公司必须以更加审慎地姿态从交易对手的筛选、交易结构的设置、信息披露、风险识别与处置等各方面提升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确保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切实地履行受托人职责。 (三)投资者应转变观念,提高风险识别和判断能力 首先是投资者要牢固树立“信托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观念。 相对于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市场,信托投资者缺少亏损的市场洗礼,对信托市场怀有较深的“刚性兑付”错误认识,在打破刚性兑付的过程中,必须要帮助投资者树立风险意识,提升风险判断能力。 这种风险意识的树立,一方面要投资者经历市场的洗礼,而另一方面也需要监管机构及信托公司加强投资者教育及相应的机制建设。 其次是投资者要树立正确的权利和维权意识。 就投资者而言,其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内容不仅仅包括信托资产的受领权,还包括了信托事务的决定权和监督权,以及相应资料的查阅权。 在打破刚性兑付的过程中,必须要帮助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权利和维权意识,即理性和全面地看待信托受益权,积极履行信托事务的决定权和监督权,督促信托公司更加审慎地履行受托责任。 四、解决刚性兑付问题的措施和路径 如前文所述,刚性兑付是在信托行业发展初期相应机制不完全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因而解决刚性兑付的问题并不简单的是信托公司是否选择刚性兑付,需要在一系列的体制和机制建设问题上系统完善,这些体制和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信托公司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信托产品销售内控机制和体系 首先是信托产品销售的主体资质及相应责任。 当前信托产品的销售渠道由信托公司自身、银行、券商、第三方理财等机构组成,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仅规定除信托公司自身销售之外,仅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推介。 建议在该办法中明确除银行外券商等金融机构销售信托产品的主体资格,并允许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理财机构销售信托产品。 另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代理销售及推介两种行为模式的责任承担范围,明确在代理销售或者推介过程中,代理方及推介者在合格投资者的选择、风险揭示、信息披露、后期客户服务等方面责任。 其次应明确投资者教育及风险揭示机制。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仅规定了风险申明书的签署及相应的内容,但该申明书的内容主要是投资者申明知晓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而未就信托公司及销售(推介)者的风险揭示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信托计划作为高度专业化的投资产品,对一般投资者而言很难识别和判断风险,建议在该办法中将风险申明书改为风险揭示书,增加信托公司或者销售(推介)方向投资者揭示信托计划可能面临的风险及由此可能遭受的损失。 此外,还应在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产品销售适当性管理机制,对投资者根据其年龄、专业背景、收入、投资经验等要素确定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对信托产品依据投资方式、产品投向等要素确定风险等级,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最后还应当建立信托产品销售人员管理体系。 建立信托产品销售人员的准入机制,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信托产品销售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并明确相应的责任及市场禁入机制。 从产品销售人员的市场准入、行为规范、考核与激励约束等方面,建立系统的信托产品销售人员管理体系。 (二)健全信托资产的流动机制,建立统一的信托受益权流通二级市场,完善信托产品风险定价机制 刚性兑付导致信托产品的风险与收益不匹配,这种风险与收益的错配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托产品及信托资产缺乏有效的流通市场,导致信托产品的风险与收益缺乏有效的调控空间,因而解决刚性兑付问题,有必要健全信托资产的流动机制,建立统一的信托受益权流通二级市场,完善信托产品风险定价机制。 首先是要完善信托计划项下债权、股权、担保物权等资产的处置途径。 从监管的角度,应当鼓励并合理引导资产管理公司等市场主体参与到不良信托资产的处置中来,在信托计划兑付到期之前释放信托资产的流动性风险;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应当积极提高通过公开拍卖、诉讼、强制执行等方式处置不良信托资产的能力。 2012年以来中信信托“三峡全通案”、“青岛舒斯贝尔案”等案例的成功处置,值得市场的借鉴。 其次是通过场外交易和场内交易相结合的方式,完善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机制。 应当放开对信托受益权转让的限制,允许信托受益权在投资者之间自由转让;在信托受益权的场外交易方面,允许信托公司开展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柜台交易,制定信托公司作为居间方的操作规则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信托受益权的场内交易方面,建议可以依托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等平台建立统一的信托受益权流通二级市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实现在信托计划发生兑付风险时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合理的定价。 (三)完善信托产品信息披露,为信托产品的流通和市场定价提供信息支持 解决刚性兑付问题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完善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机制,通过完整、真实的信息披露保障投资者对信托项目运行情况的知情权,为信托产品的市场定价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根据当前的规定,信托公司是信托计划信息披露的唯一主体,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虽参与到了信托计划的发行过程中,但其出具的专业意见主要是为信托公司提供专业服务,而非面向一般的投资者披露,而并非是独立信息披露主体,这种参与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意见的独立性。 而信托公司作为唯一的信息披露主体的另一个弊端是,出于利益考虑或者是专业能力限制,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在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上尚不足以支撑信托产品自由流通的需求,尤其在信托项目所面临的风险方面。 建议对增加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作为独立的信息披露主体,对拟通过二级市场流通的信托计划增加对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报告、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内容,为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提供专业的信息披露支持。 (四)进一步完善信托赔偿金制度,充分发挥信托赔偿金的“风险防火墙”作用 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虽规定了信托赔偿金制度,但长期以来该项制度的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建议在解决刚性兑付问题的过程中进一步完善信托赔偿金制度,为信托计划发生风险时候提供有效的缓冲地带。 首先是完善信托赔偿金的用途,现有的信托赔偿金侧重于对信托公司经营风险的保障,主要用于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资产损失的赔偿。 建议在信托赔偿金原有用途的基础上,增加对信托公司完全履行了受托管理职责但信托计划不能兑付情形时投资者利益的赔偿,允许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不能兑付时在信托赔偿金的额度范围内受让信托受益权;其次是完善信托赔偿金的计提标准,当前的信托赔偿金主要是以信托公司税后利润5%的计提,而税后利润并不能直接反应信托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大小。 建议改为按照信托信托公司上一年度存续的信托规模大小按照一定的比例计提,并根据信托公司的分类评级结果规定不同的最低计提比例。 最后是要保证信托赔偿金维持在合理的比例,确保风险保障的实效。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2013年一季度末数据,全行业信托赔偿金约69亿元,按照注册资本的20%的法定可不继续计提上限计算,信托赔偿金完全充沛的金额约为200亿元,当前信托赔偿金充足率不足35%。 建议将信托赔偿金的法定可不计提上线改为信托公司总资产或者净资产的20%,如按照信托公司总资产的20%计算,信托赔偿金完全充沛的金额约为400亿元,按照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约2万亿元的标准计算,信托赔偿金的覆盖率约为2%,而如果信托赔偿金的充足率达到50%,则信托赔偿金的覆盖率约为1%,与同期银行不良资产率基本相当。 (五)进一步完善信托纠纷的处置机制,保障信托市场稳定发展 刚性兑付问题打破之后,与信托相关纠纷必然较现在的情形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为保障信托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信托纠纷的处置机制,构建社会调解与法律诉讼相结合的信托纠纷处置机制。 首先是要充分发挥信托业协会的社会调解功能,建议修改信托业协会章程,在协会的功能定位上增加对信托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功能,将信托业协会的功能变更为信托公司及信托投资者的利益协调和保护机构。 可在现有的组织框架基础上增设信托纠纷调解委员会,专门负责调解处理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 为保障调解委员会的专业性,调解委员会成员可考虑由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协会专职人员、律师事务所与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员、资深信托公司在职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组成。 对部分纠纷相对简单,且投资者愿意接受调解的,可以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其次是要完善信托相关立法。 我国的《信托法》是在信托市场尚未成型的背景下制定的,缺乏相应的信托涉诉纠纷的总结和沉淀,因而在立法条文中对信托纠纷相关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较少。 加上在刚性兑付的背景下,中国信托业在过去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信托的涉诉纠纷比较少,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也未出台相应的法律解释。 建议在《信托法》的修改过程中增加对信托涉诉纠纷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形式及范围等问题的规定,增强《信托法》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性。 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完善信托纠纷处理的规则,将信托的健康发展引入到依靠法治的轨道上来。 兑付风险是个伪命题 “刚兑”影响不了信托公司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发布了《信托公司兑付风险评价报告》。 其中,对兑付风险定性为“信托公司未能支付其类固定收益产品预期收益的可能性”。 《报告》中定义有个矛盾:风险的名称为“兑付风险”,但对其的解释却是“未能支付”,而报告中的其他地方都是讲的“兑付”。 信托管理人和信托收益人(一般也是委托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信托收益分配自然就不是兑付问题。 如果刚性兑付真的成为信托公司无法抵抗的风险,刚性兑付就一定会消亡,所谓信托公司的兑付风险本不存在——因为“兑付”,影响不到信托公司层面。 对此,我们不禁要问“信托公司未能支付其类固定收益产品预期收益的可能性”的提法严谨吗 ?信托计划不存在兑付,“刚兑”影响不了信托公司《报告》中定义有个矛盾:风险的名称为“兑付风险”,但对其的解释却是“未能支付”,而报告中的其他地方都是讲的“兑付”,支付和兑付是不是一回事呢?答案是否定的,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清算之后,会通过银行的支付清算系统向投资者的账户支付清算款项,但信托公司不存在兑付问题。 所谓兑付,最初是指以票据为凭证支付现金,因为票据反应的是一张债权债务关系,故兑付又可表达以支付终结债权债务关系。 类似的用法还有兑现。 但是我们知道,信托计划中,信托管理人和信托收益人(一般也是委托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信托收益分配自然就不是兑付问题。 《报告》模糊了支付与兑付的关系,实际上造成了误解:不管项目运行如何,信托公司一定要以预期收益率支付信托收益分配。 这是《报告》中提到的“刚性兑付”文化,我们不否认这种行业的潜规则存在,甚至我们在写报告中,也会借用类似词语,但是,用一个行业内部特定阶段存在的暂时现象、但却与现行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东西去对信托公司做评价,是否会有些不妥?实际上,如果真的“刚性兑付”问题成为风险,影响到信托公司的正常经营,对委托人的决策构成重大影响,那这种亚文化彼时存在的必要性何在?可以预见的是,信托公司与其坚守一个与法律抵触的亚文化而濒临经营危机,倒不如按律经营、规范发展;委托人与其相信一个与法律抵触的亚文化而蒙受损失,倒不如独立地、自主地、谨慎地选择信托产品。 可以发现,如果刚性兑付真的成为信托公司无法抵抗的风险,刚性兑付就一定会消亡,所谓信托公司的兑付风险本不存在——因为“兑付”,影响不到信托公司层面。 信托产品不能实现信托目的是个体事件兑付是个不严谨的提法,严谨的提法应该是“信托产品不能实现预期信托目的”。 现在的问题是,既然兑付不能影响到信托公司层面,那信托产品不能实现预期信托目的能影响信托层面吗?信托产品天然的具备破产隔离功能,包括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破产隔离、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破产隔离、信托公司和信托计划的破产相互隔离、不同信托计划之间的破产隔离,单个信托计划的不能实现预期目的,并不能向其他信托计划传递,也不能向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传递,它始终是个体性事件。 如果把这种个体性事件定性为风险,那对这种风险的评价应该是从每一个信托计划出发,从信托计划的融资项目优劣、借款人信用、风险控制措施出发对每一个信托产品进行评价,但由于信托计划本身是非标准产品,而且缺乏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历史数据,测算其风险,目前基本上是一个不可行的路径。 如果要对信托产品评价,那其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对信托公司的评价应该完全不同。 而从目前行业内部情况来看,不能实现信托预期目的的产品确是少数,还谈不上对任何一家信托公司的经营构成威胁,并且要找到这类产品出现的频率与其某受托人的关系,目前看来从技术上还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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