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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永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意外责任纠纷原告 (8月7日武汉)

据媒体信息显示,永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机动车交通意外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8月7日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闭庭审理【案号:(2024)鄂0105民初6320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永安财险原告屡次,案件遍布重庆、湖北、上海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重要以机动车交通意外责任纠纷、合同纠纷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永安财险成立于1996年,位于西安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陕西财金投资治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伸石油(团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复星工业技术开展有限公司、陕西兴化团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有色金属控股团体有限责任公司、金堆城钼业团体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信誉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小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投资团体有限公司、陕西九座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金融控股团体有限公司、陕西长恒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裕华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国际控股团体有限公司、西安飞机工业(团体)有限责任公司,区分持股22%、20%、14.6868%、5.9582%、5.5572%、5.163%、5.163%、5.0195%、4%、3.7549%、3.7173%、1.6897%、1.164%、0.9999%、0.3755%、0.3755%、0.3755%,所属团体为陕西财金投资治理。企业注册资本300941.6万人民币,实缴资本300941.6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常磊,任职企业4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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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法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情况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死者死者罗某武,事故时40岁,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8元计算20年为.48元/年×20年=.6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者罗某武生前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谢应运,被扶养年限为7年;死者女儿罗花被抚养年限为4年7个月,死者儿子罗小明被抚养年限为14年4个月。 原告主张母亲由死者罗某武一人扶养,并提交衡南县茅市镇玉泉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谢应运共有包括受害人死者罗某武在内5名子女,谢应运所有的子女均对其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人(5名子女扶养)×1(母亲一人)+.82元/年×1/2人(受害人夫妻二人抚养)×2(两个子女)=.18元,超过法定标准。 因此,第1至4年7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法定标准计算为.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2)年×100%(死亡)=.34元;儿子的抚养费从第4年8个月至第14年4个月为.82元/年×1/2人(受害人夫妻二人共同抚养)×100%(死亡) ×(9+9/12)年=.75元;母亲的扶养费为从第4年8个月至第7年 .82元/年×1/5人(5名子女共同扶养)×100%(死亡) ×(2+5/12)年=9801.8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97元。 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元+.97元=.97元。 2、丧葬费: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元/年÷12个月/年×6个月=.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死者罗某武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虽然被告肇事司机陶某已因为本事故涉嫌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但肇事司机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基于其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该刑事责任不同于其因此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肇事司机陶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者罗某武死亡,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合理。 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法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元。 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元,并提交相关的票据佐证。 被告被告肇事车辆所属丰华物流辩称,交通费应按3人计算,住宿费应按3人7天150元每人每天计算,误工费按照3人7日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辩称,受害人的家属处理事故应以3人3次为宜,费用3000元至4000元为宜。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受害人于2012年7月14日火化,故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9000元(150元/天×2人×30天)、误工费2200元[1100元/月(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0天/月×2人×30天],共计为元。 以上第1-4项共.47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 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案件的受害人死者罗某武家属元、伤者郭建通元共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由被告永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元赔偿责任。 案件中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7元,由被告肇事司机陶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法院已受理由于本次事故引起的另外两个案件由当事人郭建通起诉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247号和当事人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98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郭建通承担7758.97元,向东莞市车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元。 因此案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03元[元×100%事故比例×(1-10%绝对免赔率)-元-7758.97元=.03元]。 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肇事司机陶某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元,被告肇事司机陶某仍应赔偿原告.4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桂林公司应赔偿原告.03元;被告肇事司机陶某应赔偿原告.44元,被告被告肇事车辆所属丰华物流对被告肇事司机陶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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