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安在线保险经纪因涉案件原告 7月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享安在线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据媒体消息显示,享安在线保险经纪(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安在线保险经纪”)因涉案件原告,于2024年7月3日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闭庭审理【案号:(2024)粤0604民初13038号】。
地下资料显示,享安在线保险经纪成立于2009年,位于佛山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泉州市奇皇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厦门融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强、广州悦跑消息科技有限公司,区分持股35.1%、35%、24.9%、5%,所属团体为泉州市奇皇星五金制品。企业注册资本5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5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刘军,任职企业29家。我国在海事司法实务中如何合理使用我国与国际法律规则
海商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与其他法律部门比较,有其明显的自身特点,即通常所说的“涉外性”、“技术性”和“特殊性”。 然而,海商法除具有这些共同特点之外,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经济基础和法律体系不同,彼此间又呈现出诸多的差别。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商事法,是属于商事行为的法律。 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比较强的国际性,因此,各国在制定海商法时必须参照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求得国际海上运输法律规则的相对统一,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的秩序。 中国在制定海商法时也参照和引入了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 该法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内容,系统规定了船舶、船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合同、时效以及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等海商法律制度,从而为规制海上商事行为、解决海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相关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国是世界十大航运国之一,远洋运输在中国对外贸易中占居重要位置。 1993年7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近年来我国所颁布的法律中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做法接轨最多的法律之一。 明确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加强对海商法的研究。 海商法一词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指作为法律的海商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等等;二是指海商法学科,即以海商法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古老的法律学科,一般又称为海商法学。 本文从第一种含义上使用海商法一词,即本文所研究的是海商法法律的调整对象,而且主要以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基础来研究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海商法一词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Maritime Law或The law of Admiralty,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Shipping Law。 从词源上考查,海商法一词是与“海”和“商”有关的法律,是有关海洋商业的法律。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各国学者认识不一,各国的立法实践也多有相异之处,这除了与法律传统、文化习俗、航运习惯等有关之外,还与一个国家的地理位置、外贸地位等有关。 中国海商法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环境保护法》、《北京理算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以及中国参加的有关海上运输方面的国际条约为内容构成的,并以众所周知的航运习惯为必要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中国海商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海上运输中发生的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海商、海事关系和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纵向的海商、海事及船舶行政管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改的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中国航运业迅猛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据统计,1998年底,我国共有国际海运船公司260家。 到2009年底,中国从事国际航运企业已达5571家,其中国际班轮运输经营人约146家、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人约1695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约216家、无船承运经营人约3514家。 中国船队运力规模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球第40位,已跃升至当今排名第4位。 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 据《大公报》2010年1月份报道,英国克拉克森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位居世界第一的造船大国韩国已首次被中国超越。 中国航运业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使中国在世界航运界的地位明显提升。 “中国因素”的关键词在航运圈里频频出现。 然而,航运实务中所涌现出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例如,物流运输业迅猛发展所引发的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从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 二、国家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要求修改《海商法》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立法,如《对外贸易法》(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5年)、《担保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09年修订)、《拍卖法》(1997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等。 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如《船员条例》(2007年)、《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10年)、《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1年)、《国内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6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0年)等。 这些民商事立法和海事公法,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 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三、国际海事立法的新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海商法》在制定时,广泛借鉴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和标准格式合同范本。 但《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的或重新修订的国际公约或民间规则相继出现。 例如,《汉堡规则》(即《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公约》,已于1993年生效)、《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我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字)、《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国际公约》(1996年5月3日通过)、《扣船公约》(1999年草案)、《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2007年5月18日通过)、《2001年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9年3月9日对我国生效)、《1974年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的2002年议定书》(2002年11月1日通过)、《鹿特丹规则》(即《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已于2008年12月11日通过)。 2004年修订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于2005年1月1日开始适用。 国际标准租船合同范本有:《金康合同》(1994年修订)、《纽约土产定期租船合同》(1993年修订)、《劳氏救助合同格式》(2000年修订)、《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2000年修订)。 这些国际公约、民间规则或者是合同范本,体现了航运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动态与趋势,必将对航运实务与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海商法》,借鉴这些国际海事立法中合理的、先进的、符合航运和贸易实务的内容。 四、弥补、修正《海商法》的不足,要求修改《海商法》《海商法》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区别规定为两种不同制度,人为地使中国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由两个法律调整。 当前,中国实行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条件趋于成熟,应当通过《海商法》的修改,将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而构建统一的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机制框架。 《海商法》的每个章节几乎都有移植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影子,例如《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借鉴《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中合理的技术性条款融合而成。 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借鉴1974年《雅典公约》,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则分别参考《1910年碰撞公约》、《1989年救助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不少条文甚至是原文的中文翻译,且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和航运实践中引起许多困惑,造成法律解释适用的困难和不一致。 如何将英美法系的理念融合到中国传统上以大陆法系为主的立法中,如何更好地结合中国国情,构筑有中国特色的海商法体系,都需要通过修改《海商法》予以妥善解决。 由于受《海商法》起草、论证的局限,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延,本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和沉船沉物打捞的民事责任,迄今仍付阙如。 再如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问题,《海商法》仅有5条原则性规定,很不适应我国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和国际蓬勃发展的“门到门”运输方式的现实。 此外,《海商法》使用的一些文字或者表述有待进一步澄清和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具备修改的有利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近20年来,《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已经得到普及,海商法理论研究水平不断提高。 航运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海商法》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体现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 中国已经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自1987年至2009年,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海事案件已达到10万余件。 我国海事仲裁受案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 丰富的海事司法实践,为检验海商法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丰富的实践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8月18日)、《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5月23日)、《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7月1日)、《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3月5日)等系列司法解释。 此外,《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油污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正在制定当中。 这些司法解释,将为《海商法》的修改提供实践的支撑。 自上个世纪90年代前后,中国海商法专家就开始活跃在国际海事立法舞台,参与了1989年的《国际救助公约》、1999年的《扣船公约》、2007年的《内罗毕国际残骸清除公约》、2001年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2年的《旅客及其行李运输的雅典公约》的制定工作。 特别是《鹿特丹规则》从1999年开始起草,直到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先后十年时间,中国海商法专家司玉琢教授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带领中国代表团全程参与该公约的起草与研讨工作,“在整个公约的制定过程中,中国代表团提出的书面提案的数量在所有国家中位居第三。 ”《鹿特丹规则》最终吸纳中国代表团观点有10多项、因中国代表团的观点而达成妥协案的有3项、未接受中国代表团观点有5项,中国代表团始终如一地积极参与的精神受到与会代表的尊重,得到贸法会秘书处的高度赞许,认为中国代表团在专家组会议中做出了“巨大贡献”。 事实说明,中国海商法的学术水平正逐渐向世界水平靠近,在国际海事立法的舞台上,中国已经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在国际交往中,与国际海商法界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将能够更好地理解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为中国《海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也可以更好地体现中国的国家利益和国家意志。 我们认为,修改《海商法》的主客观条件已经具备,在联合国刚刚通过《鹿特丹规则》一年后的今天,启动《海商法》修改,应该是最适宜的时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修改的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一是中国航运业迅猛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 据统计,1998年年底,中国共有国际海运船公司260家。 到2009年年底,我国从事国际航运企业已达5571家。 中国船队运力规模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球第40位,已跃升至当今排名第4位。 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 中国航运业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使中国在世界航运界的地位明显提升。 然而,航运实务中所涌现出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例如,物流运输业迅猛发展所引发的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从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 二是国家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要求修改《海商法》。 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立法,如《对外贸易法》、《国家赔偿法》以及与《海商法》有密切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立法,如《船员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不仅有许多规定与《海商法》不一致,而且直接影响到海事立法的价值取向。 上述国内立法的新发展,导致现行《海商法》与一般法不一致,为了理顺《海商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当尽快修改《海商法》。 三是国际海事立法的新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 《海商法》在制定时,广泛借鉴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体现国际海事惯例的民间规则和标准格式合同范本。 但《海商法》实施之后,国际海事立法再度活跃,一些新的或重新修订的国际公约或民间规则相继出现。 例如,《汉堡规则》、《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等。 这些国际公约、民间规则或者是合同范本,体现了航运实务的新发展,反映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动态与趋势,必将对航运实务与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有必要通过修改《海商法》,借鉴这些国际海事立法中合理的、先进的、符合航运和贸易实务的内容。 四是弥补、修正《海商法》的不足,要求修改《海商法》。 《海商法》在目前看来,存在多方面的不足。 例如,《海商法》将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区别规定为两种不同制度,人为地使中国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由两个法律调整。 当前,我国实行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条件趋于成熟,应当通过《海商法》的修改,将中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从而构建统一的国内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机制框架。 再如,由于受《海商法》起草、论证的局限,对一些问题的考虑不够周延,本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的内容,例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和沉船沉物打捞的民事责任,迄今仍付阙如。 还有国际货物多式联运问题,《海商法》仅有5条原则性规定,很不适应我国集装箱多式联运发展和国际蓬勃发展的“门到门”运输方式的现实。 此外,《海商法》使用的一些文字或者表述有待进一步澄清和统一。 五是当前已具备修改《海商法》的有利条件。 近20年来,《海商法》的基本知识已经得到普及,《海商法》理论研究水平不断提高。 航运经济发展的现实,要求《海商法》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加体现改革开放、与国际接轨。 我国已经设立了10个海事法院,自1987年至2009年,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海事案件已达到10万余件。 我国海事仲裁受案量已位居世界第二位。 丰富的海事司法实践,为检验《海商法》的可操作性提供了丰富的实践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关于其调整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一、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海上企业组织海上企业组织是从事海上商业运输和海上生产活动的主体。 海上企业组织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在现代海上运输实践中,海上企业组织多以法人的形式出现,非法人的单位和自然人则较为少见。 海商法对海上企业组织的调整主要是关于船舶所有人、船舶辅助人员以及船舶本身的规定。 船舶所有人是指对船舶本身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包括船舶所有人本人、船舶共有人和租船人。 船舶所有人本人是完全的自物权人,享有充分的和全面的船舶所有权,除可以对船舶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之外,还可以对船舶进行处分。 船舶共有人包括船舶共同共有人和船舶按份共有人两类,他们分别依据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和按份共有制度对船舶行使所有权。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租船人包括航次租船人、期租船人、光船租船人和船舶租购合同中的租船人。 租船人对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属于他物权性质,即是在他人的船舶所有权的基础上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租船人对船舶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不能对船舶进行处分。 船舶租购合同中的租船人在缴纳完约定的租金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享有船舶的所有权,此时的租船人即成为完全的船舶所有人,可以对船舶行使处分权。 船舶所有人是海上运输活动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海上运输活动和海上生产活动都是围绕船舶所有人而展开和进行的,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海商法就是关于船舶所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 船舶辅助人员包括海上船舶辅助人员和陆上船舶辅助人员。 海上船舶辅助人员是指受雇于船舶所有人、在特定的船舶上工作的船长船员以及作为独立营业者的引航员和与拖带业务有关的人员。 陆上船舶辅助人员除包括与船东有雇佣关系的人员外,还包括代理人、中间人、运输经纪人等独立的辅助人。 作为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一的船员是指,基于与船舶所有人的雇佣关系而在特定船上连续从事船舶航行业务的人,包括处于船舶指挥地位的船长和在船长指挥下从事船务的船员。 在传统的海商法中,船长在船上具有指挥者和船东代理人的身份,在国家权力难以到达的带有特殊危险的海上社会中处于支配地位,并具有公法和私法特权,可以行使警察权等公权和船东与货主的当然代理人等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船长的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如“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等等。 船员是在船长指挥下从事船务工作的人员,有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之分,他们都应经过专业训练并应持有相应的证书。 其他的船舶辅助人员,海商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船舶是海商法规定中的物,是以商业行为为目的供航海使用的一种水面浮动装置。 船舶的法律性质表现为三方面:1、船舶是一个合成物,是由船体、桅樯、船机、甲板、船舱等两个以上的个体组成的一个统一体;2、船舶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性质,在实践中都将船舶作为不动产对待;3、船舶的拟人处理,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原告可以对船舶提起诉讼,即对物诉讼,这就是把船舶作为法律上的“人”而对待的。 海商法除规定船舶的性质外,还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船舶的登记、检验和船舶证书等内容。 二、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二:海上商业运输海上商业运输主要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除此之外还包括海上拖航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是海商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又有两种运输方式,即提单运输(又称为班轮运输、定期船运输、件杂货运输或零担运输)和租船运输(又称为不定期船运输)。 提单运输是指承运人承揽运输件杂货而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并收取运费的运输,此时的运输合同是通过提单表现的,提单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受货物或将货物装船的收据、承运人凭以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等三大法律功能。 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 1924年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海牙规则(The Hague Rules 1924)》,1968年的《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s of Lading)》,简称《海牙一维斯比规则(The Hague-Visby Rules 1968)》以及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简称《汉堡规则(The Hamburg Rules 1978)》。 《汉堡规则》已于1992年11月正式生效,因此,这三个国际公约都是目前现行有效的国际公约。 但是,由于《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的规定,动摇了海商法律的基础,与《海牙规则》的规定相去甚远,因而参加者寥寥,且参加的国家都不是航运大国。 我国目前尚未参加这三个国际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是一致的,只是在赔偿限额、诉讼时效、集装箱运输等方面有必要的修改,因而更符合时代的要求。 海上租船运输是指船舶所有人以一定的条件向租船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以运输货物或旅客,由租船人向船舶所有人缴纳租金的一种运输方式。 海上租船运输有四种方式,即航次租船运输、期租船运输、光船租船运输和租购船舶运输。 租船运输没有既定的船期表,也没有固定的航线,而是随货源情况决定船期和航线。 海上租船运输一般运送的是大批的、整船整舱的货物,每一个租船合同的条款通常是互不相同的,其租金是以载货量的大小或时间的长短来计算,租船合同本身就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合同的证明。 海上租船运输是海上货物运输的一种重要方式,大宗货物的运输多采用这种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专设一章,即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专门对海上租船运输予以法律调整。 海上旅客运输是指承运人以适应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运输形式。 海上旅客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相比,对船舶的适航性要求更高,它不仅要求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而且要求承运人在整个合同航次中,必须谨慎处理,使船舶始终处于适航状态。 另外,在赔偿原则、责任限制等方面,海上旅客运输也与海上货物运输有重大区别。 海商法对海上商业运输方面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原则性规定,除关于承运人的最低责任方面的规定,如提供适航船舶的责任,管货的责任等是强制性的规定之外,其他方面的规定都是非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双方协商后予以变更。 三、海商法调整对象之三:海上损害赔偿海商法关于海上损害赔偿的规定又被称为海事法,主要是对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海上油污、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等问题的规定。 在这部分内容中,除船舶碰撞是强制性规范之外,其他内容都是非强制性的。 船舶碰撞是指在任何水域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船发生接触,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行为。 海事法律研究船舶碰撞主要是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确定以及如何处理碰撞所造成的船舶、人身、货物及有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 海上救助又叫海难救助,是指由外来力量在任何水域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和人命的全部或部分进行的援救。 海上救助是以维护航行安全、增进贸易航海方便和利益为目的,以承认救助人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为手段来促进安全航行的实现。 海上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的形式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救助形式。 在现代海上运输中,对遇难油轮的救助通常采取“无效果、有一定报酬”的救助形式,以防止和减少海上油污事件的发生。 共同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中,船舶和货物遭受共同危险时,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的需要,有意和合理地采取措施而产生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源于古老的法律谚语——“一人为大家作出的牺牲要由大家来补偿。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不是海上危险直接导致的结果,相反,它是为了解除海上危险而人为地、有意地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受益的船、货及运费方分摊。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从事海上运输发生损失时,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负责赔偿的损害保险制度。 海上保险有船舶保险、运费保险、货物保险、期得利益保险、船舶碰撞责任保险、再保险等。 海上保险应贯彻赔偿原则、可保利益原则、绝对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等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四、海商法调整对象之四:船舶担保法船舶担保法是指关于海上运输和与其有关的行为所产生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包括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两方面的内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来说,以下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的转让而消灭。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或其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在设定船舶抵押权时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27个真实案例,详解职务侵占案件实务要点
第一章 综述
一、反舞弊
2008年,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没有给出“反舞弊”的具体概念,但是在第42条明确了企业反舞弊工作的四个重点情形:(1)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2)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3)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4)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 财政部2017年印发的《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
二、立法解读
刑法典第271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和学界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案例】
2018年10月18日上午,宋喆、修雨乐职务侵占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喆、修雨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喆于2014年至2016年在王宝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及王宝强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雨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费的手段,侵占王宝强工作室演出、广告代言等业务款共计人民币23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喆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被告人修雨乐在宋喆犯罪过程中与之形成合意,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宋喆的共犯。二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行为主体
(一)特殊身份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行为主体包括:(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1条);(2)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 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为单位人员,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又如,通过虚构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负责人,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再如,企业销售产品的人员,不论是领取固定工资,还是按销售业绩提成,也无论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被害单位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 刑法第三十条[4]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是该“单位”中的个人。
一般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以其雇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其他单位”也不应作狭义理解。 参考《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案例】(2021)云26刑终24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珈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珈锌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证实李珈锌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以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自居,并已实际履行该职务,负责沃麻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事务。
以上证人证言及李珈锌的供述与在案的发放工资花名册及李珈锌的银行流水证实李珈锌在沃麻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珈锌与沃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的职责,其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2020)粤1971刑初899号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开始,谢海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资金后,没有上缴给公司,共侵占东莞市巨成会计服务合伙企业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案例】(2015)川刑提字第2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其次,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 最后,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515号
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刚利用担任中融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凭借中融信托公司的资质、信用以及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寻找资金客户和债券客户,从事债券撮合交易。 交易过程中,张守刚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操纵其实际控制的丰联公司进行与中融信托公司相关联的交易,将中融信托公司应得利益共计2.07亿余元输送至丰联公司,后个人予以非法占有。 本院认为,张守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020)沪0113刑初955号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为筹集赌资,利用职务便利,以订货为幌子,诱使某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再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返回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手段侵吞货款190万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需要支付货款,诱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关系人支付货款16万元,再由关系人转入其个人账户。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货款190万余元从公司账户套出后转入个人账户,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钱款的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罪。 但被告人何某谎称支付货款,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取16万元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诈骗罪。
【案例】(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12]
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 200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 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实践中,因职务条件经手劳动工具、产品、快递件,利用其便利窃取的,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而不是适用盗窃罪,这实际是将职务侵占行为理解为包括窃取行为,也就是说,一旦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即便有窃取行为也按照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案例】(2021)粤0307刑初2634号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任职江西省上犹县嘉亿灯饰制品有限公司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办事处仓管员、负责管理办事处仓储的公司所有的铜线的职务的便利条件,采取盗卖的手段,大量盗出办事处的铜线,并通过微信渠道联系微信名为“惜缘”、“回收五金电子件”的买家,将盗出的铜线卖给“惜缘”、“回收五金电子件”,并收取变卖铜线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元,所得赃款均被朱传建用于网络棋牌赌博等非法活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章 职务侵占罪的处罚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6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在修法之前,是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修法之后,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照这个分析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在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前,行为人可以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获得宽待。 同时,降低基本法定刑的上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为符合一定条件,有可能申请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留出了余地。
二、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实践中,交易折扣一般涉及供货方、交易对手方、交易中间商,所以利用“折扣”实施的职务侵占可以归纳为以下情形:
(1)假折扣
【案例】(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私下提高所在公司给交易相对方折扣,导致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被告人将其控制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交易对手方接受货款,嗣后,被告人将实际货款转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侵占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私下提高了供应商富润家私厂(以下简称富润厂)所给皇朝公司的折扣,导致皇朝公司多付给富润厂货款。 多付的货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岑某某通过提供自己操纵的“洪某某”的私人账号给皇朝公司的财务进行汇付货款,然后其本人再将实际货款转账给富润厂,并从中抽取并侵占了一部分货款。 上述期间内,岑某某共侵占皇朝公司付给富润厂的货款人民币元。
(2)隐瞒折扣
【案例】(2016)京0105刑初183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向交易对手方隐瞒其所在公司折扣优惠政策,嗣后,冒充交易对手方从其所在公司获取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叶×在担任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现为x1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中国x2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洽谈网络专线租赁业务时,隐瞒向x2公司预付一年费用可以享受35%折扣的优惠政策,在以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与x2公司签订网络专线租赁合同后,私自以北京x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2公司签订预付款返还协议,并要求x2公司业务员伍×将面值为元的充值卡兑换成现金打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后伍×于2014年5月29日将元人民币打入叶×银行卡中。
(3)假交易对手方
【案例】(2016)粤03刑终114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散客订单冒充可享有折扣甚至出厂价的专卖店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XXX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公司,其产品销售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专卖店销售,专卖店由代理其公司产品的加盟商在不同的城市设立,考虑到加盟商设立专卖店投入的成本较大,XXX公司为了拓宽市场,其产品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都是出厂价的3.5折以上;另一种模式是公司直接销售产品给终端客户(也即零散客户),其销售价格明显高于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是出厂价的7折以上(最低为6.8折)。
被告人康某在担任XXX公司销售二部经理时,主管片区为华东片区,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均由康某负责联络管理。 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间人介绍的一些零散客户冒充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这两家专卖店的名义向XXX公司下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
(4)假中间商
【案例】(2019)沪0104刑初84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虚设为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以申请进货折扣及可以获得销售返款之机,侵吞被告人所在公司销售款,嗣后,被告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其控制的所谓“代理商”公司套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孔某某相互结伙,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向商派公司购买商用软件产品期间,虚增销售环节,将上海宇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珂公司)虚设为商派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低价进货及商派公司在与客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后再向代理商返款之机,侵吞公司销售款共计人民币元。
(5)假折扣用途
【案例】(2010)甬慈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所在公司谎称按照公司指定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而获得优惠价格许可,嗣后,被告人实际以高于优惠价格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其将货款差价予以侵吞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帅代表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甘肃荣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由方太公司向荣腾公司销售热水器及抽油烟机共9000台,但该批产品(简称工程机)只能用于青海石油管理局甘肃生活基地,不得在其它渠道销售,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人李帅、孙蔚伙同被告人陶建林利用担任方太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向方太公司总部谎称销售给荣腾公司工程机的名义,让总公司按照工程机的价格将货物出库,实际以高于工程机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的手段,将差额部分货款予以侵吞。
二、项目经理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任命的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班子的负责人。
项目经理并不是一个技术岗位,也不是“技术职称”,更不是职业资格,而是一个管理岗位。 他是一个组织系统中的管理者,至于他是否有人权、财权、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权等,应由其企业的管理层来定。
我国的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项目管理时,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度。 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主体的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案例01】(2021)浙0282刑初1346号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军入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宁波周巷项目部项目经理。 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军利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将公司用于工作接待的香烟售卖给慈溪xx烟酒商行,得款人民币0.54万元;收取慈溪xx建设公司付给万洋公司的道路修缮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以项目招待为名,从慈溪市周巷xx日用百货超市陆续虚假开具香烟发票后,向公司财务报销,得款共计人民币5.18万余元;将公司电表外接给慈溪xx建设公司使用并收取费用,得款人民币4.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均被被告人刘军用于日常消费。
【案例02】(2021)沪0104刑初807号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明明进入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五花马公司)工作,并担任五花马公司徐州三胞广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 2017年7月至9月,徐明明在向五花马公司请款后,将本应支付给项目分包商的劳务费予以截留,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案例03】(2021)粤0491刑初14号
被告人康翔于2019年6月3日入职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并被公司委派至珠海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主要职责范围是项目管理及各项相关业务。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康翔利用其持有的仓库钥匙打开公司位于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顶楼的临时仓库,先后三次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16台音响设备搬离仓库,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变卖音响设备,共计获得人民币元。 康翔将这些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消费及网络赌博。
【案例04】(2021)浙1002刑初134号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军在担任松原市瑞家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经手项目资金、材料的职务便利,收到公司负责人李某1交付的工人人工费、材料费后向工人谎称公司未支付,私接工程后以公司名义向合作的材料商领用材料,共计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元。
【案例05】(2019)吉0221刑初254号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曹锐与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3室的康翔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康翔公司授权被告人曹锐负责内蒙古牙克石华业国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授权事宜。 2017年7月16日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中担保方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 康翔公司指定被告人曹锐负责申请购买钢材及签收钢材的工作,康翔公司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规定,按被告人曹锐签收的钢材数量及金额,向鸿远公司结算钢材款。 被告人曹锐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期间,未经康翔公司同意,擅自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8月5日、8月24日私自以康翔公司的名义分三次从鸿远公司赊购总价值.58元的钢材,并将赊购的钢材用于其偿还于2016年10月20日所欠李某的人工费。
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答复如下: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 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关于法工委函件。 首先,法工委函件不是立法解释,仅能称之为立法解释性意见。 第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而非“单位财物”。 第三,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具体是哪一个罪名并不清晰,因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罪名有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资金)罪等。
法工委105号意见唯一明确或者说“重申”的是,股份属于财产。 因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个重要文件,公安部经侦局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该意见指出,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 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于公安部经侦局意见。 首先,无论是最高院刑二庭答复还是公安部经侦局意见,都不是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院刑二庭的的观点可以拆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必须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疑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个层面,利用其职务便利,这个构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 第三个层面,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 注意,这里是“公司管理”,而非“公司所有”。
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被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依约定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最高检2019年颁布典型案例,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 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 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例如,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行为人侵占的财物应视为快递公司财物。
又如,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如,鞋业公司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对涉案原材料进行管理、加工,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其管理的原材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判例:
案例01:(2018)京0114刑初17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丛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02:(2017)新22刑终5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存良未经股东陈某1的同意,指使他人伪造”陈某1”签名,将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自己名下;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时某1名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程款的方法侵占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0万元,共计侵占出资额为1650万元的股权及550万元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03:(2015)温苍刑初字第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友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龚某甲伪造相关材料,擅自将江某甲在公司的股份变更到其女儿龚某乙名下,该股份时值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0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升身为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的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从2014年到2019年,均是依循最高院刑二庭答复作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有罪判决。
还有一则无罪判例:(2018)宁02刑终54号,艾某某职务侵占罪案。 这个案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无罪,艾某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还援引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这是一则非常值得探讨的案例。
有观点据此认为,侵占股权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际上,(2018)宁02刑终54号裁定书并未提出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艾某某无罪的理由,是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二审法院法院并没有否定最高院刑二庭答复包含的裁判观点。 也可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是基本统一的。
买保险时你有认真看过保险条款吗?你有碰到过不合理条款吗?
你好,会的,我会注意查看保险条款。
无论是投保什么保险,投保前都必须要仔细查阅保险条款,包括保障内容、免责范围、等待期、犹豫期、续保条款、免赔额、职业限制、投保年龄以及其他相关内容,遇到不懂的,应当及时联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进行咨询;注意如实告知:投保健康险时一般是需要进行健康告知的,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不可隐瞒,否则会影响后期理赔。
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还应当积极配合可回溯、“双录”、回访等环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注意保费:买保险时,应当以自己的家庭实际经济情况决定保费,不可对家庭现有经济产生过大影响,一般建议可以家庭年收入的十分之一作为保费预算;注意保额:在保费预算充足的前提下,保额越高越实用,一般建议可以家庭年收入的5-10倍作为保额;注意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经过保监会批准后成立的保险公司,此外还可以在保险公司官网看一下其偿付能力等相关信息;等待期内最好不要去体检:如果不是身体不舒服,只是每年在固定的时间内体检,那么一般建议不要在等待期内体检,否则若是等待期内出险,那么保险公司是不会进行理赔的,甚至可能会解除保险合同;核查保费收费收据:比如收据上的保险公司印章是否规范、清晰、保险代理人的姓名和服务代码是否正确、缴费日期等要素是否齐全;先保障后理财:建议先投保保障型保险,如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配置齐全后,若经济还宽裕,那么再考虑投保理财保险会比较好;先大人后小孩:家庭配置保险,应当先为大人配置好保险,再为小孩买保险,毕竟大人才是小孩最好的保障;有人说保险是骗人的,其实那是因为TA可能看不懂条款被坑过。
对于一个要买保险的人来说,看不懂保险条款确实会带来很多麻烦。 一来,你连保险条款都没看懂,业务员说什么,你就只能信什么了。 要是运气不好,碰上一个没有职业道德的业务员,可不就被人坑了吗?二来,没看懂保险条款,就连保险保什么,不保什么都不知道。 有些明明可以理赔的东西,不知道要去理赔。 有些根本不保障的东西,反倒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最后引发纠纷却拿不到钱。
保险毋庸置疑本身是没问题的,但我们如果想为家庭增加一份保障,买保险之前就得先把保险条款看懂。 但是保险条款上内容那么多,要怎么看,又有哪些是重点呢?今天,我就来教大家看保险条款。 保什么买保险,先别看价格,我们先看看保什么,这个最关键。 要不然你就可能买错了,该保的不保,没必要保的却保了,浪费钱财。 在保险条款里面,保险责任那一栏,写的就是这份保险到底保什么。 不管销售人员如何承诺,你只需要记住,保险责任里面不包括的内容,保险公司都有权利不进行赔偿。
所以,在购买保险之前,一定要先把保险责任看完,保险责任里白纸黑字写明的东西,才是你真正享有的保障。
祝你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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