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 8月19日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
据媒体信息显示,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8月19日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浙0782民诉前调22185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中国人寿财险原告屡次,案件普及江苏、上海、广东、湖北、浙江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中国人寿财险成立于2006年,位于北京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分持股60%、40%。企业注册资本1880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法定代表人为黄秀美,任职企业4家,董事长袁长清,任职企业3家。
砸玻璃被殴致死能否算异常死亡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王某某, 于1993年8月投保《长效还本异常损伤保险》2001年4月20日投保《人身异常损伤综合保险》保额2万元(异常损伤1万元、异常损伤医疗1万元);2001年8月25日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基本保额5万元,20年缴,年缴保费3950元,已交保费3950元;2002年2月2日投保《祥运活期保险》保额10万元20年缴,年缴保费599元,已缴保费599元。 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3月19日王某某先后两次纠集数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3月20日晚王某某再次纠集他人到卢某才家砸玻璃被卢某才及守夜人发现并追逐,王某某被抓住。 卢某等人对王某某的腰部背部启动踢打,其中有人朝王某某臀部扎了一刀,后又对其脱行70余米,110巡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有效死亡。 经某市公安局刑事迷信技术鉴定处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作用致脾分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某县人民法院在2002年作出的一审讯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作出终审刑事裁定书认定认定卢某才等四人抓住砸玻璃人王某某后,对其轮番踢打,致其脾分裂死亡,构成故意损伤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9月1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书,经再审查明:2002年3月18日晚12时许,王某某(已死亡)纠集原告人刘某胜及张某、杜某某(二人在押)用砖头打破卢某才家临街玻璃数块;3月19日晚12时许,王某某又纠集刘某胜、王某图、张某用砖头砸坏卢某才家玻璃数块;3月20日晚,王某图、刘某乐劝止王某某别再去砸玻璃,王某某不听劝止,率领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到卢某才家砸破玻璃4块,被人发现追逐,在押跑途中王某某被追逐的人抓获并殴打致死。 判决王某图、刘某胜、刘某乐等人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 2003年8月18日王某某之妻张某玉以被保险人异常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开放,保险公司拒付。 张某玉于2006年7月18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以为:四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于2002年3月20日晚9时许在某县光华街被人杀害身亡。 某县人民法院2002年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的终审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保险人系被人实施故意损伤罪恶行为造成死亡,原告应对被保险人承当保险单的全部责任。 恳求法院判令:1.原告承当四份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总计26.5万元。 2.原告承当违约责任及拒赔时期的滞纳金损失,考|试/大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以为:原告不应承当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2002年3月20日王某某纠集王某图等人第三次砸卢某才家玻璃时被发现,王某某在押跑时被追捕的人殴打致死。 王某图等人被以破坏财物罪清查刑事责任。 王某某是组织者,其行为也应当构成罪恶,但是由于其死亡法院不再清查刑事责任。 因此王某某是由于故意罪恶造成死亡。 依据《保险法》第67条规则:被保险人故意罪恶造本钱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王某某的保险合同也明白规则,被保险人的罪恶行为所致自身伤残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由于王某某的死亡系自身故意罪恶所致,依据法律规则和保险合同商定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 法院判决: 2006年11月24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讯决书。 以为四份保险合同中商定的除外责任,作为格式条款,原告未提供自己向原告说明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未向原告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8条规则,该除外责任条款不产失效能。 原告提供的三份刑事判决书均非针对被保险人王某某作出,缺乏以证明王某某在致其死亡的事情中所实施的行为系罪恶,故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要求不成立。 判决原告给付保险金26.5万元,对未主张部分法院不作处置。 对原告要求原告承当违约责任及拒赔时期的滞纳金的诉讼恳求,由于保险合同没有相关规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讯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讯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讯决,判决以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故意罪恶造本钱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属于《保险法》第67条的法定情形,故该免责事项不属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需向投保人特别提示方发生法律效能的内容。 从人民法院失效判决看,被保险人王某某的死亡系被他人实施罪恶行为所致,至于王某某砸卢某才家玻璃之行为能否构成故意罪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图,王某胜犯有故意破坏财物罪,并未对王某某行为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能确定有罪。 ”的规则,在本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能认定故意罪恶理想的存在。 判决:采纳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出租车的误工费保险会赔吗
要求依据事先操持保险时签署的合同来选择,假设合同中显示误工费属于免责条件,则保险公司不会替代赔偿,假设没有标明,则可以赔偿。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则
损坏国度、群体的财富或许他人财富的,应当恢恢复状,或折价赔偿。
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假设受益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许旅客运输运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时期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
原告获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 补偿费5万元
近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上海首例获事故责任赔偿后要求出租车异常险理赔案件,依法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乘客原告沈某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并于1月19日向有关部门收回司法建议。
交通事故获赔偿
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沈某乘坐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出租公司)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真光路口时,遭韩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
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鉴定,沈某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事故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沈某提起路途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2012年8月30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沈某医药费、营养费,合计4625.70元;赔偿精气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佐用具费、交通费,合计元。 另外韩某赔偿沈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930元。
拿到这些赔偿后,沈某偶然得知,通达出租公司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出租汽车乘客异常损伤保险,保险项目及限额区分为: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
由于事故出现后通达出租公司被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出租公司)收买,于是,沈某便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起诉到浦东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依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
医疗费2825.70元;补偿费用元。 同时要求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赔偿交通费262元、律师费1万元、精气损害抚慰金1万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前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未获支持的部分等。
异常险理赔获支持
本案中,保险合同关键触及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补偿费用三项。
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同时以为:“沈某主张的保险金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曾经失掉赔偿,不应该要求重复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则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以为沈某曾经取得补偿,依照保险理赔细则,不赞同赔付。
主审法官张文忠指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则,财富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准绳,经过其他途径取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人身保险则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这些都是无价的,在取得韩某赔偿后,沈某当然可以继续依法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
依照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法院依法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沈某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 至于沈某要求两原告出租车公司承当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依法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当或已失掉韩某赔偿等,法院不予支持。
浦东法院收回司法建议
案件失效后,浦东法院孔燕萍法官进一步伐研发现,2010-2014年间,浦东法院共受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商业保险理赔的纠纷44件,其中触及乘客受伤的就有26件。 但据了解,沈某是浦东乃至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出租车乘客。 究其要素,法院以为,很大水平是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出租车异常损伤保险不知情。
而依照《上海市出租汽车控制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则:“运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同意的不要钱规范,并且依照规则经常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异常损伤保险费。 ”
1月19日,浦东法院向相关部门收回司法建议,建议印制出租车发票时,将客运车费中包括了乘客异常损伤保险费用这一理想印制在发票上,直接通知乘客,既保证乘客的知情权,也确保其遇险后能够及时取得理赔。
出租车误工费保险公司赔吗
要求依据事先操持保险时签署的合同来选择,假设合同中显示误工费属于免责条件,则保险公司不会替代赔偿,假设没有标明,则可以赔偿。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则
损坏国度、群体的财富或许他人财富的,应当恢恢复状,或折价赔偿。
所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假设受益人的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许旅客运输运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时期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扩展资料:
相关案例:
原告获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 补偿费5万元
近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上海首例获事故责任赔偿后要求出租车异常险理赔案件,依法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乘客原告沈某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并于1月19日向有关部门收回司法建议。
交通事故获赔偿
2011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沈某乘坐上海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达出租公司)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金沙江路真光路口时,遭韩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碰撞。
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经鉴定,沈某右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事故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沈某提起路途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2012年8月30日,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韩某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沈某医药费、营养费,合计4625.70元;赔偿精气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佐用具费、交通费,合计元。 另外韩某赔偿沈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930元。
拿到这些赔偿后,沈某偶然得知,通达出租公司已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出租汽车乘客异常损伤保险,保险项目及限额区分为: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
由于事故出现后通达出租公司被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海博出租公司)收买,于是,沈某便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起诉到浦东法院,要求人寿保险公司依照伤残等级系数赔偿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
医疗费2825.70元;补偿费用元。 同时要求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赔偿交通费262元、律师费1万元、精气损害抚慰金1万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前述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未获支持的部分等。
异常险理赔获支持
本案中,保险合同关键触及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医疗费用、补偿费用三项。
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和医疗费用,海博出租公司、通达出租公司同时以为:“沈某主张的保险金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一系列费用曾经失掉赔偿,不应该要求重复赔偿。”
人寿保险公司则关于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以为沈某曾经取得补偿,依照保险理赔细则,不赞同赔付。
主审法官张文忠指出,“依照保险法的规则,财富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准绳,经过其他途径取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付;人身保险则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这些都是无价的,在取得韩某赔偿后,沈某当然可以继续依法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赔付。”
依照费用性质和理赔细则限额等,法院依法判定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沈某异常损伤身体残疾保险金1万元、补偿费用5万元;对医疗费2825.70元不予支持。 至于沈某要求两原告出租车公司承当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由于依法不应由出租车公司承当或已失掉韩某赔偿等,法院不予支持。
浦东法院收回司法建议
案件失效后,浦东法院孔燕萍法官进一步伐研发现,2010-2014年间,浦东法院共受理出租汽车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商业保险理赔的纠纷44件,其中触及乘客受伤的就有26件。 但据了解,沈某是浦东乃至上海市首例提起该类诉讼的出租车乘客。 究其要素,法院以为,很大水平是乘客作为被保险人对出租车异常损伤保险不知情。
而依照《上海市出租汽车控制条例(2006年修正)》第20条规则:“运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场物价部门同意的不要钱规范,并且依照规则经常使用由交通局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异常损伤保险费。 ”
1月19日,浦东法院向相关部门收回司法建议,建议印制出租车发票时,将客运车费中包括了乘客异常损伤保险费用这一理想印制在发票上,直接通知乘客,既保证乘客的知情权,也确保其遇险后能够及时取得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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