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泰君安证券因返恢复物纠纷原告 8月29日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官网)
据媒体信息显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因返恢复物纠纷原告,于2024年8月29日将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苏0211诉前调7375号】。
另据天眼查显示,国泰君安证券往年以来触及案件多起。8月28日,国泰君安证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24)内0402民初1803号。8月28日,国泰君安证券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为(2024)内0402民初1802号。地下资料显示,国泰君安证券成立于1999年,位于上海市,是一家以从事资本市场服务为主的企业,股东为其他股东、上海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投资控制公司、国度电力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茂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财开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能(集团)有限公司、国度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新世纪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电建成都铁塔有限公司、广州振华投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动力集团有限公司、华裔城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航天汽车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自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华能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兴投资有限公司、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工具集团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展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有限公司、伟星集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航西安飞机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区分持股22.9508%、18.3419%、16.3934%、8.5928%、3.2548%、1.9529%、1.9529%、1.9529%、1.4061%、1.3019%、1.3019%、1.1392%、1.0501%、1.0109%、0.8981%、0.7811%、0.7811%、0.7811%、0.7004%、0.651%0.651%、0.6236%、0.5696%、0.499%、0.4934%、0.3992%、0.399%、0.3906%、0.3906%、0.3255%、0.2604%、0.2495%、0.2493%、0.2441%、0.1996%、0.1953%、0.1627%、0.1627%、0.1627%、0.1496%,所属集团为上海国际集团。企业注册资本890373.062万人民币,实缴资本61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朱健,任职企业1家,总经理为李俊杰,任职企业1家。
指点案例43号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小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开放错误执行赔偿案(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讨论经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关键词国度赔偿司法赔偿错误执行执行回转裁判要点1.赔偿恳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则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开放国度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恳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能否违法,以及能否应当承当国度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2.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富回复至执行之前形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则的执行错误。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基本案情赔偿恳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小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开放称:海南省初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失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号裁定(以下区分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启动再审的状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形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度赔偿。 海南高院争辩称: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动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讯监视程序。 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末尾时的产权形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务,及其尚不明白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相关。 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恳求不能成立,应予采纳。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开放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 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赁公司收回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富可供执行。 海南租赁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开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务。 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情愿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赔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归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 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 同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署《执行和解书》,商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一切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 据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操持过户手续环节中,案外人海南开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一切,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海南高院审查后区分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采纳异议。 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操持变卦注销至自己名下,并交纳相关税费。 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以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誉社(后并入海南开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置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经过诉讼程序处置。 据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形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原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一切。 该判决已出现法律效能。 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中央税务局开放退税,海口市中央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 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恳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务,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 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开放破产清算。 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控制人申报了包括(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务在内的相关债务。 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务未取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开放国度赔偿。 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选择,选择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开放不予赔偿。 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选择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开放作出赔偿选择。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 (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度赔偿选择:维持海南省初级人民法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选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为: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才干,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务,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实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署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理想,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 海南高院据此作出9-11号裁定。 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遭到法律维护。 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形态。 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犯法律规则,且经失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置并无不当。 国泰海口营业部债务未得以成功的实质在于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才干,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务受让人虽经破产债务申报,仍无法取得清偿,该债务未能成功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咨询。 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度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则的执行错误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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