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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东担任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 海通证券 (吴东担任北京市委常委)

admin1 1年前 (2024-07-22) 阅读数 112 #债券

媒体信息,7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现变化的公告。依据《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关于董事长、总经理、董事变卦的公告》,经北京市委、市政府赞同,任命吴东为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免去金焱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简历显示,吴东同志任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不再担任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齐春利同志任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董事、总经理;金焱同志不再担任北京保证房中心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


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若干法律疑问的思索 纲要: 一、 投资保证制度及相关内容的国外立法例(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概念和特征(二)、关键内容及相关疑问的国外立法例 1、承保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1).外汇险 (2).征用险(3).抗争、内乱险 (4)、 其他政治风险2、被保险人 3、保险对象4、投资方式二、我国树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一)必要性 (二)可行行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设想(一)调整保险制度的形式(二)承保机构的设置(三)合格投资者的界定(四)承保范围的设置(五)代位求偿权的形式选择四、结论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若干法律疑问的思索 一、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以及参与WTO的带来的机遇,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事业开展迅速,但由于未树立系统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我国的海外投资企业在国外面临庞大的风险,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利的保证。 因此,在正确看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自创全球各国成功的海外投资保证的立法阅历的基础上,树立健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无疑对保证我国健全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关键意义,从而影响和减速我国海外投资活动的开展。 本文从保险制度方式、承保机构、被保险人、保险对象、承保范围等方面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二、关键字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政治风险国外立法 现状及疑问 设想 三、注释: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的海外投资活动迅速开展,区域趋于普遍,范围也日渐扩展,这都将造成我国海外投资风险的进一步加大,但是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确实立却十分缓慢,缺乏本国有效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成为我国海外投资进一步开展的一个“瓶颈”。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势在必行 . 一、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及相关内容的国外立法例 (一)概念与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指资本输入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或许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开放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出现,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1][1]从外表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普通商事保险制度所具有的射幸性、预先补偿性及代位性等基本特点;但是,假设对各国树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动机及该保险制度固有外延作深层次的调查,不难发现其具有浓重的国际政治性质和官方性质。 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公家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度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只具有国度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亲密咨询。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选择了它不同于公家保险的特征:(1)保险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公家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介入海外企业的运营控制为目的所启动的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时常上启动的股票或证券买卖即证券投资;(2)承保风险范围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普通的商业风险,也不是自然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 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政治、经济、社会、法律等要素有其投资者无法抵御和控制的风险投资,关键包括货币汇兑险(或称禁兑风险)、征用险和战乱风险;[2][2](3)保险作用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只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而遭受财富损失时予以预先的经济补偿,更关键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议,在一定水平上防患于已然,尽或许使风险事故不致出现;(4)保险动机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度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维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开展为目的。 (二)、关键内容及相关疑问的国外立法例 1、承保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 虽然学者在政治风险范围确定上有分歧,但外汇险、征收险及抗争险这三种政治风险是公认的: (1).外汇险,亦称禁兑险 。 外汇险通常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机构承保的基本风险。 关键指投资东道国因外汇缺乏,限制或中止外汇买卖,或许因抗争等其他事故无法启动外汇买卖,致使投资者的原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不能自在兑换成外币,并汇回本国的风险。 外汇险承保的关键内容是:投保人(投资者)在保险期内作为投资的收益或利润而取得的外地货币,或因主卖投资企业财富而取得的外地货币,如遇东道国制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自在货币,则由海外公家投资保除机构用自在货币予以兑换。 美国《1981年海外公家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将禁兑险列为“甲类承保项目”。 此法案所列禁兑险关键内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内作为投资的利润工收益而取得的外地货币,因变卖企业财富而取得的外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兑时,应由海外公家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 依照保险合同商定的不同状况,投资者必需换取美元开放提出30天或60天期满而外地政府仍不同意的条件下,方可向海外公家投资公司要求兑换。 此外,在公司依约兑换美元之先,投人人应按公司要求将外地货币的现款或支票在指地点交付公司。 公司失掉期些货币之后,通常的做法是作价转让给美国财政部,由财政部拔给驻在东道国的美国大使馆,由使馆“就地消化”。 日本《输入保险法》也将禁兑险列为关键险别之一。 依照日本法律,日本海外投资者遇到下列几种状况之一,其原本及利润在2个月以上不能兑换成外币汇回日本的,均属外汇险。 可由日本通产省予以兑换。 这几种状况是:①东道国政府实行外汇管制或制止外汇;②因东道国出现抗争、反派或内乱,无法启动外汇买卖;③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各项应得的金额实行管制(如解冻);④东道国政府取消对各项应得金额汇回日本的容许;⑤东道国政府对各项所得金额予以没收。 当然如前所述,这些状况必需出现在签发保险单之后,假设之前就已出现,则不能开放通产省予以兑换。 (2).征用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基本风险。 是指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在保险期内由于东道国政府采取征用、国有化或没有收等措施而使投资者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的风险。 投保人的投保财富的丧失,应由机构担任赔偿。 此种风险的承保普通要满足几项条件,关键是对投保人的要求,详细如下:①当东道国政府对投资财富采取或或许采取征用执行时,投资者有义务立刻向保险机构书面报告详细理想状况;②保险机构在赔付前有权要求抽资者采取一发合法的必要执行,及时、合理地运用司法或行政手腕防止或抗止或抗议东道国的征用行为;③投资者一直有义务协助本国的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行使索赔权。 美国将此类风险称之为“乙类承保项目”。 美国《1981年海外公家投资公司修订法案》第238条第2款规则,“征用”一词是指“在投资人并无过失或不轨行为的状况下,东道国政府中途废止、拒绝实行或削弱自己同投资者订立的运营项目合同,致使该项目实践上难以继续运营”。 从此款可看出,美国法律中的“征用”行为,范围较为普遍,除国度公布法律、法则的直接征收行为外,还包括经过各种行政控制手腕而实施的“逐渐征用”行为。 依照日本《输入保险法》,凡日本公家在本国投资的资产被东道国政府所攫取者,均属此类风险。 资产包括以股份、股本、公司债、存款债务或公债外形出现的原本、股份、红利的支付恳求权和种债和利息恳求权;关于不动产的权益等。 所谓“攫取”,指东道国政府对日本投资者的上述资产实行征用、没收或国有化,剥夺其一切权。 (3).抗争、内乱险 投资保险机构承保的一项基本风险,指在保险期内投捍卫祖人在东道国的投资财富由于外地出现抗争、相似抗争行为、叛乱、罢工及暴动等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因抗争所受的损失,仅限于有形资的损失,证券、档案文件、债券、现金的损失,不在保险之列。 损失只限于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手直接损失。 抗争险所致的损失,至少其中10%由投资者所受的直接损失,不包括章接损失。 抗争险所致的损失,至少其中10%由投资者自己担负,保险机构补偿90%。 美国自1985年以后,海外公家投资公司拟定了新型的格式保险合同,其中对原先承保的抗争风险作了新的概括,增添了新的承保内容,并定名为“政治暴力行为风险”,专指以成功某种政治目的为关键宗旨而采取的暴力行为,诸如,地下宣布或不地下宣布的抗争,国度武装部队或国际武装部队采取的故对执行;内战、反派、暴动、骚乱、恐惧主义活动或蓄意破坏财富。 但以成功劳工目的或在校生目的的行为,不在承保之列。 凡因上述政治暴力行为直接形成投保项目的有形资产的毁损,应由了保机构给予风险事故补偿。 但以下四种情形不在赔偿之列:①在上述暴力行为中损失的金银珠宝、现款、珍贵艺术品;②损失少于5千美元者;③在暴力行为中因投保方有关人员有采取应有的防护保全措施而遭受损失者;④关键因投资者一方的不轨行为激起或挑起暴力执行、因此遭受损失者。 (4)、其他政治风险有学者以为政府违约风险、延迟支付或中止支付风险、营业终止风险等也在政治风险范围之内,应予承保。 违约险目前除MIGA单列为一种险别外,各国际投资保险机构对违约险承保的尚不多见,通常只是作为征用险项下的一种特殊方式或这是在其他状况下才属承保之列。 而“营业终止”险也只在美国1985年《海外公家投资公司修订法案》中设立的一种新险别,它是在东道国出现禁兑、征用及国有化或许政治暴力时使投资人投保的某项商业暂时终止,从而遭受损失的一种风险。 但目前尚未被全球各国普遍接受和采用。 这两种所谓的政治风险性执较难鉴别,我国立法不宜将他们归入到承保范围。 至于延迟支付与中止支付风险,它与外汇险不同,它是指投资者资本介入所发生的到期债务、资本债务的存款所发生的债务、应失掉的利润所发生的到期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因东道国中止支付或延期支付致使完全不能失掉或完全不能收益的风险。 德、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其归入到政治风险加以承保。 而这种风险对我国海外投资者随时都或许出现,因此将其列为独立的政治风险归入海外投资保险法是可行的。 2、被保险人(合格的投资者) 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都只为合格的投资者提供保证。 确定合格投资者的规范,虽然各国不尽相反,但总的准绳是依国籍。 在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全投投资者包括: (1)、美国公民,指具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 (2)、依据美国帮邦法律、州及其他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关键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 社团(包括非营利社团)。 所谓“关键”是指拥有财富的全部或至少51%者。 (3)、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会性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一切者。 投资者不只在收回保单时,而且在索赔偿事先,都必需具有合格性。 这是指两个时期段,一个是在风险发生之前,投保人向海外公家投资公司开放保险,签发保单事先,也就是在与公司树立保险相关时必需契合以上条件中的某一项,具有美国国籍,或虽是本国公司,但95%以上资产由美国公民或公司所控制。 另一个是在风险发生之后的索赔,理赔时相同要求投资者具血以上合格性。 依据法律,必需是在这两个阶段中,都具有合格性的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投资保险相关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 日本投资保险制度中开放投资保险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日本国籍的自然人和在日本注册注销、设有住所的公司及基他社团。 依照行国法律,其合格投资者应是德国国民、在德国设有住所或成所并启动海外投资的企业,关键是从事消费、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 与德、日比拟,美国法律规则的全格投资者范围最广,不只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美国公司和法人,还包括美国公民或法人拥有95%以上资产的本国法人。 3、保险对象的合格性(合格投资) 依据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必需契合如下条件: (1)、经东道国事前同意的投资 ;(2)、必需是新的投资 ;(3)、只限于在同美国订有投资只证协议的国度和地域的投资项目。 日本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的合格投资必需是有利于日本对外经济相关的新投资(包括天气有投资的扩展),并且必需取得投资东道国的赞同。 与美国投资保险制度不同,日本法律不要求必需是投向与之有双边维护协议的国度和地域的项目,即不把“双边投资维护条约”作为合格投资的条件。 4、投资方式的合格性 投资方式普通包括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技术投资、股权投资等。 以哪些投资外形为合格,相同是各国投资保险制度的内容之一。 美国合格投资的方式,包括有形资产和有形资产,详细是:①、现金投资。 美元或用美元购入前可兑换万元的货币;②、实物投资。 商品、设备及原料;③、其于契约布置的权益国投资,如劳务、专利权、利润、收益、专利经常使用费、制造方法、技术等权益。 德国的合格投资方式包括股权投资、投资型的常年存款或向海外分公司提供的资金,并且可以现金或非现金的方式出现。 二、我国树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自世纪80年代我国对外投资起步,我国海外投资高速、颠簸开展,中国经济逐渐与全球经济相接轨,越来越成为全球经济的关键组成部分,特别是中国参与WTO之后,将会有更多的企业到国外启动投资,但是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存在着保险制度形式的选择有待调整、承保机构的设置有待完善、投保人范围的界定不迷信、承保险别的设置不合理、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无明白规则等诸多疑问。 树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一)必要性1.树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我国不时扩展的海外投资规模的肯定要求。 革新开放以来,随着对外经济贸易的开展,我国的海外投资有扩展之势,我国已成为开展中国度最大的投资国之一。 但我国海外投资的质量却不容失望,投资主体在启动海外投资环节中面临了许多投资风险,关键表现为:(1)东道国经常制定一系列的法规条例或政策措施来控制、限制外来企业的行为,以团体身份从事运营的企业面对东道国有关税收、市场等政策变化所带来的风险缺乏抵御才干;(2)投资的区域结构不合理,约80%的投资散布在开展中国度。 开展中国度有资源丰厚、市场宽广、措施活动等有利条件,但相对来说政局不够稳如泰山、政策也较为多变,与之相随的政治风险也使我国海外投资的安保性大打折扣;(3)我国企业对外币种结构中,绝大部分是美元,而随着美国经济实力的降低和英镑、欧元、日元位置的提高,美元汇率风险日益加大;(4)同我国签署双边协议的国度较少,且多为兴旺国度,相对投资风险较大的开展中国度与我国签署双边协议较少。 2.树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是完善我国相对滞后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从国际法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尚未有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相关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1985年公布的《保险企业控制暂行规则》虽然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运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公布了《本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证,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白的规则。 此外,我国已于1988年参与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条约》,是该条约的开创会员国,并且认股达3.138%,在第二类会员国中居第一位,在一切会员国中居第五位,但我国却缺乏相应的国际法规与之配套,从而形成我国只承当条约义务,却无法享用条约赋予我国海外投资者权益的局面。 (二)可行性1.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树立及其通常为我国树立这一制度提供了珍贵的阅历。 由前文可知,国外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发生到如今曾经阅历了几十年,已逐渐走向成熟,这就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树立提供了现成的形式,也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详细实施提供了珍贵的阅历经验。 2.我国参与WTO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更有利的国际条件。 在我国参与WTO后,中国经济的各个范围都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树立,将在愈加协调的国际环境中实施,肯定会发扬出更大的作用。 3.我国法律法规日益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树立和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条件。 随着法制树立的逐渐走上规范化的轨道,各个经济范围的立法也纷繁出台,规范了市场经济运转的大环境。 在规范化的环境中树立和实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肯定会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4.我国的保险运营机制逐渐完善,为海外投资保险的进入预备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公布,使我国的保险事业进入了一个依法运营、依法开展的新的轨道。 保险制度的逐渐完善,保险市场的性能也日渐增强,为海外投资进入这一新的险种预备了条件。 三、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设想 鉴全球关键国度的制度和阅历,我们以为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特别关注以下方面:(一)调整保险制度的形式——改动现有单边主义形式,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形式经过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形式中典型代表的美国形式、日本形式、德国形式的利害剖析,笔者以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形式应改动现有单边主义形式,采用以双边为主、单边为辅的混合形式。 〔〕一方面,我国以采取双边保证制度为宜。 由于:(1)我国目前曾经具有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的理想基础。 我国目前己经签署100多个投资维护协议,并且可以预期今后依然会签署更多的这类协议,这是采用双边保证制的理想基础。 且有利于我国引导投资者的投资方向。 这显然是单边主义形式所无法及的。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政治风险予以担保的法律性能就是防患于已然和弥补于已然并举。 而这两特性能普通是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议来成功的。 以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成功防患于已然,防止和增加一国动辄实施国有化、征收行为,从而增加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国际投资开展。 (3)采用双边投资保证制度还能保证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更为顺畅。 在非商业风险中,代位求偿权疑问是中心疑问,只要处置好这一疑问,才干保证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 双边主义形式最大的优势在于代位求偿权由双边投资维护条约加以确认,具有国际法效能的保证,能够确保代位求偿权的顺利成功。 另一方面,我国还应以单边保证制度为辅,不应将双边保证协议作为独一投资条件。 虽然我国曾经拥有了许多双边投资协议,具有了以协议为前提实施保证的基础。 现阶段中国海外投资已进入到颠簸开展阶段,所以在国际法上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署双边投资协议的国度索赔,扩展投资保证的范围。 但应留意的是,对尚未与我国订有双边投资维护协议的国度投资的投保,应该规则比拟严厉的限制条件,如未到达一定投资额的不予承保,或许收取高额保险费,或许是提高不保部分的比例等。 (二)承保机构的设置——我国宜采用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和业务运营机构分设制度我国在思索承保机构设置时,应综合思索有关海外投资的各类维护与奖励措施的无机咨询以便成功相互协调的高效益操作。 1、设立一致的“承保审批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宜设立一个直属于国务院的一致的专门性机构来担任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简称“承保审批委员会”)。 “承保委审批员会”的组成应包括商务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度开展与革新委员会、国度外汇控制局的代表。 商务部关键担任对海外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及其水平、海外投资者担保开放的合格条件予以评价和审查。 财政部则以国度财政保证保险事故出现后对投资者的先行支付。 外交部担任对东道国出现政治风险的或许性启动评价,并在政治风险出现时采取有利的外交措施以防止或增加投资损失。 国度开展和革新委员会则从微观上引导对外投资投向、行业和规模。 外汇控制局从保证我国国际收支平衡的角度,选择适当的对外投资规模,以及币种。 2、出口信誉保险公司作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运营机构依据海外投资保险的性质和拟采用混合形式,我国承保机构应具有以下特点:(1)应该是公法人。 由政府作为投资保险事业的后台,发扬政府指点作用,表现政府的对外投资政策。 (2)应是商业机构。 保险机构为公法人并不扫除其商业性质,这是美国投资保险体制的法律通常所证明了的,以便于在双边保证制度下顺利实现代位求偿。 (三)合格投资者的界定——应确认自然人、三资企业及民营企业等主体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关于我国合格投资者范围确实定,关键争议在于自然人、三资企业、民营企业以及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合法人享有控股或持股权的本国法人或合法人企业能否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 笔者主张:1、自然人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我国现行立法中不供认国际自然人以“团体”身份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这与开展了的情势是有矛盾:(1)我国法律支持本国自然人在我国投资,却不支持本国自然人走出去,构成了理想上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不利于全方位增强我国国民在国际市场上主动介入竞争的才干。 (2)我国自然人投资构成的集体经济与其它经济成份皆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它们在市场竞争中当然应享有同等的对等权益,不支持自然人作为海外投资的主体在通常上难以自相矛盾。 (3)我国签署的双边投资协议大部分都具有前瞻性地赋予我国自然人以海外投资主体资历,各国立法通常亦为如此,支持我国自然人到海外投资是与我国订立的国际协议及其它各国立法惯例接轨的肯定趋向。 因此笔者主张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合格投资者理应包括自然人应当包括大陆、香港、台湾、澳门自然人。 2、“三资”企业应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者依据我国现行外资立法的规则,“三资”企业都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其注册注销地和关键营业所在地也都在我国境内。 依据国籍确定准绳及属地管辖准绳,其皆为具有我国国籍的企业,所以应受我国法律的维护与管辖。 在通常中,“三资”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己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方式之一。 因此,三资企业应成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 3、民营企业应归入我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合格投资者从经济现状和未来经济开展趋向看,我国国有企业仍将是海外投资的主力军,但是,一些民营企业由于其运营机制的合理性与灵敏性,正以崭新的相貌进军国际市场,民营企业已成为海外直接投资的新增主力军。 〔〕为增强我国海外投资的潜力,必需对有实力、产品有竞争力的各种一切制企业片面开放,也把其归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格投资者的行列。 4、控股或持股的本国法人或合法人应逐渐归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鉴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采用单边主义形式,不宜过快将由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合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本国企业毫有限制地归入合格投保者的范围。 首先,以资本控制份额确定投资者国籍并非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对该类公司予以承保,一旦出现承保风险,即使其用尽外地救援,由于不契合“国籍延续”准绳,我国也将无法行使外交维护权予以求偿。 其次,我国已签署的双边投资维护协议所规则的投资者也并未包括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合法人所控股或持股的本国企业,因此,双边投资协议也无法作为我国理赔后向投资东道国索赔的依据。 最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刚起步,缺乏通常阅历,无法能一下子承当一切的投资业务。 所以,通常中,可采取逐渐扩展的战略,先对我方享有相对控股权的本国法人及合法人企业承保,对我方普通控股或仅是持股的企业则应有选择的予以承保。 (四)承保范围的设置——应包括三种传统政治风险,不宜承保政府违约险、恐惧主义险、营业终止险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所承保的政治风险普通包括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相似措施险,抗争与内乱险,我国应当采用,没有争议。 而关于政府违约险、与政治目的有直接相关的恐惧主义险、营业终止险、迟延支付险等类政治风险能否归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承保范围却争论颇多。 笔者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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