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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证券 增补李洋董事担任战略委员会委员 (首创证券增补股票)

admin1 7个月前 (12-26) 阅读数 198 #财经

12月25日,首创证券公告称,董事会审议经过《关于调整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议案》。赞同增补李洋董事担任公司第届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委员,任期自本次董事会审议经过之日起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调整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1)战略委员会:毕劲松(主任委员)、李洋、原野、张健华、张涛;(2)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张健华(主任委员)、叶林、毕劲松;(3)审计委员会:荣健(主任委员)、王锡锌、原野;(4)风险控制委员会:叶林(主任委员)、刘惠斌、张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刑初字第35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告人王小石,男,44岁(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大学文明,中国证券监视控制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任务处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成街2号1302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北8楼1102号)。 因涉嫌犯引见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行贿罪,同年11月18日被拘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林碧,男,36岁(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大学文明,北京华章投资控制有限公司执行总裁,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福飞南路213号榕信二区1座703室。 因涉嫌犯引见贿赂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贿赂罪,同年11月18日被拘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芒、陈蕾,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5)52号起诉书指控原告人王小石犯行贿罪、原告人林碧犯行贿罪、公司人员行贿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地下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 原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田文昌、孟冰,原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蒋光芒、陈蕾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一)2002年2月至9月间,原告人王小石、林碧经共谋,应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券监视控制委员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便利,在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托,经过中国证券监视控制委员会发审委其他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协助该公司股票开放上市环节中,合法收受该公司贿赂款人民币140余万元,后被二人伙分。 (二)2002年3、4月间,原告人林碧应用担任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驻福州办事处担任人的职务便利,在经过深圳买卖所为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放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环节中,向该公司索要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原告人王小石犯行贿罪、原告人林碧犯行贿罪、公司人员行贿罪的证物证言、原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及书证等证据,以为原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度任务人员,无视国度法律,应用自己位置构成的便利条件,伙同原告人林碧经过其他国度任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理利益,索要请托人财物,数额庞大,情节严重;原告人林碧身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任务人员,无视国度法律,应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庞大。 原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原告人林碧的行为冒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则,王小石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林碧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司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办。 原告人王小石在开庭审理中分辩称:其没有与林碧共谋收取凤竹公司140万元,也没有伙分140万元;其没有应用过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 原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小石没有应用职权或位置构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其未经过其他国度任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理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共同罪恶。 原告人林碧在开庭审理中分辩称:其是协助企业做项目的,做公关任务是其份内任务;甘肃亚盛公司开放发行可转债与其依协议收取亚盛的服务费有关。 原告人林碧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王小石构成行贿罪的证据尚不充沛,故缺乏林碧构成行贿的前提,二人不构成共犯,林碧的行为契合引见贿赂的特征;林碧在亚盛公司一事中没有应用职务便利,收取31.8万元是其正常的运营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至9月间,原告人王小石应用担任中国证券监视控制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任务处助理调研员的便利条件,经过时任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任务人员的原告人林碧引见,接受福建凤竹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竹公司)的请托,经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任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凤竹公司在开放初次发行股票的环节中谋取不合理利益,为此王小石收受请托人经过林碧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 其间,原告人林碧应用在西南证券公司任务的职务便利,在介入西南证券公司承销凤竹公司初次发行股票业务的环节中,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7.4万元。 上述理想,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陈廓清(凤竹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终,凤竹公司经过林碧咨询,由西南证券公司做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和上市介绍人。 2002年3月、4月,凤竹公司支付给林碧人民币140万元,由于凤竹公司在取得西南证券公司上市通道的事情上欠林碧人情,一方面还了他的人情,另一方面可以让林碧为公司上市审批去做一些任务。 在凤竹公司上市开放报到证监会审批的时期里,林碧引见其与在深交所任务的一个姓王的人见了面,其引见了凤竹公司的基本状况,听林宇说这团体以前在证监会总部任务。 2、证人林宇(原凤竹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终,凤竹公司经林碧引见与西南证券公司签署了承销协议,确定由西南证券公司作凤竹公司上市的主承销商及上市介绍人。 林碧曾屡次表示在证监会有熟人,可为凤竹公司上市审批的事情帮助。 为了能够尽快、顺利地取得审核同意,其向公司建议托林碧去疏浚证监会人员相关,林碧提出要150万元,后凤竹公司分两次将140万元付到了林碧提供的帐号内。 在凤竹公司上市开放报到证监会时,林碧带其与公司的董事长陈廓清到深圳见了王小石,引见了凤竹公司的基本状况。 见王小石之前,林碧引见王是由证监会派到深交所任务的,是证监会发审委任务处的副处长。 3、证人李常春(凤竹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凤竹公司预备开放上市环节中,西南证券公司的林碧找到凤竹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上市通道,且有才干在北京为凤竹公司上市疏浚各方面相关,并提出要160万元费用,后由公司的股东出资150万元给了林碧作为疏浚相关费用,同时感谢林碧协助凤竹公司取得上市通道。 4、证人江秋发、林友好、李萍影(均为凤竹公司任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将50万元存入江秋发建行储蓄卡,该款转入了林宇指定的一个建行帐户;2002年4月,凤竹公司经过林友好的建行帐户,将90万元转到陈廓清提供的帐号内。 上述两笔款均是付给林碧的费用。 5、证人林海(林碧之弟)的证言证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龙卡,2002年上半年,林碧曾让其将卡中的15万元转到一个户名为王威的帐户内。 6、证人张传保、殷珊、王威的证言证明:2002年2、3月份,王小石经过同窗张传保的妻子殷珊,两次借用殷珊的同事王威的建行卡,接受外地转来的汇款。 2002年8月、9月,张传保、王威区分将卡内的33万元、39.6万元提取出现金交给了王小石。 7、证人李洋(原西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经理)、宋德清(西南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2年终,林碧将凤竹公司申报上市的业务咨询到西南证券公司,林碧为此项目组成员之一,担任沟通、协调任务。 公司不知道林碧向凤竹公司索要费用的状况,这种状况违犯了公司规则,是不支持的。 8、证人楼坚(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王小石曾带着凤竹公司的一个副董事长请其吃过一顿饭,目的就是希望在审核该公司申报上市的资料上尽快一点。 其未因王小石的请托违犯规则启动布置。 9、证人齐蕾(曾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一处预审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4月份,其接手凤竹公司上市申报资料法律部分的审核。 王小石经过证监会的其他同事引见,请其与凤竹公司的董事长陈廓清一同吃过饭,王小石、陈廓清托其尽快操持,有法律疑问及时沟通。 之后王小石对凤竹公司在法律方面的疑问曾向其讯问过几次。 10、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关于王小石状况说明、深圳证券买卖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王小石在深交所任务状况说明证明:原告人王小石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任务处助理调研员,2000年10月被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任务,为国度任务人员。 11、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出具的发审委任务处与审核一、二处的相关说明证明:发审委任务处、审核一、二处的任务内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任务相关。 1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证监会关键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暂行方法证明:证监会的内设机构状况以及对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控制规则。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西南证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4、西南证券公司休息合同、休息合同续订书、商定条款、西南证券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入司任、离任状况的说明证明:2001年7月,原告人林碧与西南证券公司签署休息合同,到西南证券公司投行总部,从事投行业务任务,担任福建市场任务。 15、承销协议、补充协议、凤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发行上市介绍资料、初次发行股票定价状况的核对意见、初次地下发行股票开放文件反应意见函、初审报告、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审核意见函及落实资料目录、划款说明、发票等书证证明:2002年2月,凤竹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签署承销协议。 凤竹公司初次发行股票的开放经过证监会审核,于2002年12月30日经过了发审委表决。 凤竹公司已向西南证券公司支付了承销费用。 16、中国树立银行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团体电子汇款凭证、电子货币卡开放表、储蓄卡明细帐报表、储蓄借方记帐凭证、中国树立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运转中心出具的证明资料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25日、4月21日,凤竹公司经过江秋发、林友好帐户区分转入李小花帐户人民币50万元、人民币90万元,该款又陆续转入户名为林碧、林海、林丹的帐户内;2002年4月9日自林碧帐户内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18万元、2002年5月10日自林海帐户内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15万元、2002年9月6日自林丹帐户转至王威帐内人民币39.6万元。 2002年8月13日、9月20日,王威帐户被两次提取现金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39万元。 17、原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证明:2002年,林碧让其协助凤竹公司沟通股票发行一事,说企业可以给60万元。 其协助引见了楼坚、齐蕾和凤竹公司的老板吃了饭。 后将王威的帐号通知了林碧,林碧转来人民币72.6万元。 18、原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凤竹公司上市资料递交证监会后,让其协助找人疏浚担任审核的人员,以到达顺利、尽快上市的目的,并愿为此付出140万元。 其与陈廓清、林宇一同见了王小石,王表示可以帮助。 2002年3月、4月,凤竹公司支付其140万元,由其转给王小石72.6万元,其他款项用于西方纵横公司的运营和做公关中经常使用了。 二、2002年3、4月间,原告人林碧应用在西南证券公司任务的职务便利,在西南证券公司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2001年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由林碧协助沟通与深交所审核人员相关的环节中,向亚盛公司索要贿赂款人民币31.8万元,合法占有。 上述理想,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长生(亚盛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开放发行可转换债券的业务是由西南证券公司做承销商,西南证券公司的项目担任人是沈晶玮,她又引见这个项目让西南证券公司的林碧来做。 林碧提出帮亚盛公司做战略规划、规章制度树立等方面的事,并说以他自己开的公司的名义与亚盛公司签协议,要求亚盛公司支付5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 之后就与林碧签了协议,支付了31.8万元。 2、证人沈晶玮(西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助理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是西南证券公司承销亚盛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项目担任人。 2001年12月,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综合处发来一份反应意见,其将想与预审员见面沟通的状况向公司经理启动了汇报。 2002年上半年,西南证券公司上海投行部经理郭明新带林碧与其见面,郭明新引见可以经过林碧咨询深交所的预审员。 其引见林碧与亚盛公司的周长生见面后,林碧提出沟通相关要一部分费用,可找一家中介公司签中介合同,以支出费用。 不清楚林碧是用哪个公司名义与亚盛公司签的协议。 3、证人宋德清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的项目是孙晔伟拉的业务,由投行总部担任,项目经理是沈晶玮。 后来这个项目由于企业目的不能到达要求就撤回了开放。 4、承销协议、亚盛公司董事会决议、介绍函、调查报告、承诺函、开放报告、募集说明书摘要、反应意见落实状况的函等书证证明:2001年8月,亚盛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签署承销协议,亚盛公司向证监会提交了开放发行可转换债券资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注销开放书、股东名录证明:福州西方纵横企业控制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方纵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林碧为公司股东。 6、财务顾问协议证明:2002年4月22日,西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署协议,商定由西方纵横公司为亚盛公司规范整合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63.6万元。 7、西方纵横公司财务帐、亚盛公司记帐凭证、付款通知、兰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证明:2002年4月25日,亚盛公司支付西方纵横公司人民币31.8万元。 8、原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亚盛公司的业务是沈晶玮担任的,公司经理让其配合担任沟通深交所的相关,该业务虚际与西方纵横公司有关。 9、检察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检察机关依据揭发线索及查证状况将王小石、林碧抓获。 原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原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与林碧不构成行贿共犯的分辩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石、林碧曾共谋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140万元贿赂款,认定二人为行贿共犯的证据缺乏。 因此,对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此项分辩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应用职权或位置构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2002年3月至9月间,王小石虽由证监会派往深交所从事创业版的准备任务,但其干部人事相关仍在证监会,仍属证监会任务人员,并于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 因此在凤竹公司开放上市审批,王小石在为请托人咨询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人员,疏浚相关环节中,正是应用了其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任务人员所构成的便利条件。 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没有经过其他国度任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理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凤竹公司提出的能够尽快、顺利地取得审核同意的请托,王小石并不能经过其职务便利直接办到,因此王小石受凤竹公司请托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核人员约出,王小石及请托人均向审核人员提出了要求尽快操持的请托事项;关于凤竹公司要求对上市开放尽快审批的恳求,经过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该企业的上市审批环节中有被延误的情形,在对其开放依照合理任务程序启动审批的状况下,凤竹公司的此种请托属不合理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有经过其他国度任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理利益的行为。 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关于林碧收取亚盛公司钱款与该公司发行可转债一事有关的分辩及辩护意见,经查,亚盛公司在与西南证券公司签署发行可转债承销协议后,林碧被西南证券公司布置协助该项目组任务,在此环节中,林碧向亚盛公司提出要求费用,林碧在屡次供述中均证明,西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从亚盛公司支出钱款,协议内容实践不存在。 因此,对原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分辩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以为,原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度任务人员,应用自己职权或位置构成的便利条件,经过其他国度任务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合理利益,收受请托人经过他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7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行贿数额庞大,依法应予惩办。 原告人林碧身为西南证券公司任务人员,应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与西南证券公司签署承销协议的企业谋取利益的环节中,向企业索要、收行贿赂款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行贿罪,且行贿数额庞大,依法应予惩办。 原告人林碧在凤竹公司开放上市环节中,协助凤竹公司向王小石引见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引见贿赂罪,应与其所犯公司人员行贿罪并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告人王小石犯行贿罪、原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行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 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理想中,认定王小石、林碧共同行贿140万元的证据缺乏,王小石收取凤竹公司经过林碧给予的72.6万元构成行贿罪,原告人林碧向王小石引见贿赂人民币72.6万元,构成引见贿赂罪,林碧收取凤竹公司给予的67.4万元,构成公司人员行贿罪。 原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林碧将凤竹公司的钱款送到王小石处,属引见贿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原告人王小石、林碧罪恶的理想、罪恶的性质、情节和关于社会的危害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判决如下:一、原告人王小石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团体财富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二、原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团体财富人民币十万元;犯引见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选择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团体财富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在案扣押款物区分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四、继续向原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缴违法所得的缺乏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北京市初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正本一份。 审 判 长 宋之愉审 判 员 史 迹代理审讯员 关 芳二 0 0 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书 记 员 江 伟扣押款物处置清单一、下列东西作价后予以没收1、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2、笔记本电脑外接电源1个3、光盘4张4、软盘1张5、U盘1个6、163上网卡1张7、本田雅阁牌轿车1辆(京FT1028)二、下列款物予以没收1、汽车行驶证1本(京FT1028)2、汽车钥匙3把3、机动车一致发票1张4、解冻于中国树立银行龙卡内的人民币50.40元(户名:林碧;帐号)5、解冻于中国树立银行储蓄一本通内的人民币11.03元(户名:林碧;帐号;所附中国树立银行龙卡号)6、解冻于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内的人民币122.60元(户名:林碧;帐号)7、解冻于招商银行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内的人民币15.28元(户名:林碧;帐号)8、解冻于兴业证券福州湖东路营业部内的人民币687.07元(户名:林碧;资金帐号;所附资金卡号)三、钥匙2把、汽车驾驶证1本发还原告人王小石。 四、下列东西发还原告人林碧1、中国树立银行龙卡1张(户名:林碧;帐号)2、招商银行一卡通1张(户名:林碧;帐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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