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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来案件普及重庆 江苏等地 安诚财险因交通异常原告 (2024年来电铃声)

admin1 11个月前 (09-13) 阅读数 36 #保险

据媒体信息显示,安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因交通异常原告,于2024年9月25日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渝0109民初4290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安诚财险原告屡次,案件普及重庆、江苏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交通异常、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安诚财险成立于2006年,位于重庆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4076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4076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周平,任职企业1家,总经理为周炯,任职企业1家。


原告高伟诉原告侯水斌路途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开放,征得原告赞同,依法追加安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共同原告,并组成合议庭,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录辉、原告侯水斌的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原告安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通知称,恳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03元、误工费7182元、护理费.5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元、二次手术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7元、交通费536.5元、鉴定费900元、精气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03元。 由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当赔偿责任,缺乏部分由原告侯水斌承当。 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原告承当。 原告侯水斌辩称:1、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恳求数额过高。 原告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民人均纯支出计算。 二次手术费应在实践出现后另行起诉。 原告的伤情没有影响到性能阻碍,不存在丧失休息才干,故原告要求赔偿精气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侯水斌为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所以安诚保险公司不契合免责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优先赔付,缺乏部分由原告侯水斌支付。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2、被保险人侯水斌存在酒后驾车理想,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只需垫付抢救费用,关于其它损失不应赔偿。 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侯水斌自行承当,我公司不承当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偃师市交警大队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侯水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侯水斌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上方显示有侯水斌酒后驾车的理想。 2、原告受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2008年7月、8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27天,破费医疗费.03元、原告侯水斌垫付元。 原告为汽车修缮工,月固定支出为1900元。 住院时期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是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误工计算。 原告侯水斌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单据无异议。 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应按乡村人均纯支出计算。 护理证明写明为一人24小时看护,原告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护理应按一人费用计算。 原告的工资支出应按司法解释规则,固定支出应提供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支出证明,原告提供的是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支出。 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3、交通费票据计536元。 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出院、审核及护理人员来回坐车的费用。 原告侯水斌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应与转院、出院、审核的人数、时期相吻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意见同侯水斌的质证意见分歧,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连号,车票数额过高。 4、伤残评定书和二次手术评价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加上护理等其它费用为元。 原告侯水斌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评定书和二次手术评价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要求二次手术护理费用应在实践费用出现后另行起诉。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伤残评定过早,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二次手术费用待实践出现后再赔偿。 5、房产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虽是农民,但迁入偃师市寓居多年并有住房。 被抚养人为三人,父亲高殿选71岁,母亲景云琴69岁,兄妹四人。 儿子高英钧7岁,城镇户口。 原告侯水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是农民,支出应按乡村人均纯支出计算。 被抚养人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消费计算,由原告兄妹四人共同承当。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单,证明与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相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则,醉酒驾车不属赔偿范围,本案损失应全部由原告侯水斌承当。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条款》,证明原告醉酒驾车出现交通事故,不属赔偿范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侯水斌是酒后驾车而不是醉酒驾车。 原告侯水斌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侯水斌是醉酒驾车,故不能免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原告侯水斌酒后驾驶豫CQ92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商都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医院门口,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高伟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相撞,形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偃师市交警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原告侯水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 2、右侧腕关节骨折、脱位3、左侧挠骨骨折。 4、右侧关节髁间隆突骨折。 5、头面部、左小腿皮肤裂伤。 原告高伟在偃师市中医院抢救4天,后转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破费医疗费.79元,因原告多处骨折,伤情严重,住院时期由其妻和姐二人护理。 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 2、活期复查。 3、增强性能锻练。 4、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出院后,原告又活期到医院启动审核,破费审核费586.24元,原告伤情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原告侯水斌垫付医疗费元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意见不一,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以为,公民享有生命安康权。 原告侯水斌违犯交通安保法规,酒后驾车致伤原告,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安康权。 对此次交通事故,偃师市交警大队第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白认定,原告侯水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原告侯水斌交强险的车辆承保单位,在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损害时,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侯水斌系醉酒驾车,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则,该损失应由原告侯水斌承当。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则: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据此规则,原告做为交通事故的受益者,有权向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行使求偿权。 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则启动抗辩,以为原告侯水斌醉酒驾车,责任自傲,但该条款只是对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垫付抢救费用和向致害人追偿疑问所作的规则,并不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且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和驾车人也无与此条款相对应的情形出现,故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受伤后,全身四处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和任务均有较大的影响,原告应依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对原告启动赔偿。 原告医疗费依据医疗单位出据的相关票据数额为.79元,前期审核费用586.24元,计.03元,原告侯水斌已垫付元,原告实践支出5032.03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误工时期和支出状况,原告伤前为偃师市城关镇豫苏汽车修缮部修缮工,对此原告提供有任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支出为1900元,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113天,应为:1900元÷30天×113天=7156元;原告住院时期因伤势严重,住院时期其妻、姐两人护理,虽然医院出具1人24小时陪护的证明,但1人假设常年得不到休息,无论人的体力和精气是难以接受的,故原告要求住院时期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也在道理之中。 两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每年元计算,住院时期的护理费应为元÷365天×27天×2人=1957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择期二次手术,说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尚未康复,且身体要素至今将近一年内固定物没有取出,基本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出院后1年1人的护理费理由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元÷365天×365天=元,两项合计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度任务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规范每日20元计算,应为:27天×20元=540元;营养费思索到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医嘱,可按每日10元计算,时期算至出院后3个月,应为117天×10元=117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辩称原告为农业人口,应按乡村人均纯支出计算,但原告虽为农业人口,常年在偃师城市任务并买有住房,其经常寓居地和关键支出来源地均为我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寓居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支出的10%(10级伤残)计算20年,应为元×10%×20年=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经评价为5000元—8000元,因原告全身多处骨折,体质较差,费用可按7000元启动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时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尚未出现,到时可另行主张权益;原告有被抚养人三人,父亲高殿选,现年71岁,母亲景云琴,现年69岁,两人均为农业人口,已丧失休息才干又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需赔偿生活费的时期相加合计20年,依照2008年河南省乡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规范3044元的10%计算,原告兄妹四人,原告只需赔偿原告依法应承当义务的部分,应为:3044元×10%×20年÷4人=1522元。 原告儿子高英钧,现年7岁,城镇户口,原告应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规范8837元的10%,赔偿原告应承当义务部分11年,应为:8837元×10%×11÷2=4860元,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6382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536.50元,依据原告治疗中的转院、出院、审核及护理人员往来的实践状况,数额基本吻合,原告应予赔偿;原告伤残评价和二次手术评价,两次费用900元,均为原告侯水斌违章驾车,致伤原告所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不只给原告的身体形成了损伤,也给原告及家人的精气上形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原告赔偿精气抚慰金契合法律规则,依据原告的过失水平和损害结果,综合原告的赔偿才干,应赔偿4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受伤后各项应赔偿费用为.53元。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则,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限额所包括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气抚慰金计.5元,因医疗费所包括的医药费5032.0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1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03元已超越交强险赔偿限额,除原告安诚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当元外,其它3742.03元及两次评价费900元由原告侯水斌承当。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安保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气赔偿责任若干疑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迫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5元。 二、原告安诚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元。 三、原告侯水斌赔偿原告高伟超越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3742.03元及两次评价费用900元。 四、采纳原告的其它诉讼恳求。 以上一、二、三条于判决书失效后10日内实行终了。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元,由原告侯水斌承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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