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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要求退赔费用 核定侵权责 中止侵权 武汉恣意时代体育展开有限公司8月25日新增揭露 (消费者要求退款,商家不退违法吗)

8月25日,依据全国12315消费揭露信息公示,武汉恣意时代体育展开有限公司新增揭露。

依据揭露信息,2024年08月15日,消费者女**(手机尾号 5705,用户ID ****7047)反映其于2024年08月15日经过现场置办游泳池服务。或许存在揭露疑问类别->合同->运行预付费(卡)方式损害消费者权利疑问,要求退赔费用,中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

2024年08月23日,达成调停协议。处置部门为: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视控制局。

数据显示,武汉恣意时代体育展开有限公司近一月公示揭露总量2件,月环比降低33.33%,近一月公示调停成功率50.0%。


【审讯称号】: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讯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知识产权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期】: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吕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箐,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下称天与地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讯员尹为担任审讯长,与审讯员许继学、代理审讯员付剑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地下开庭启动审理。 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鲁静,原告天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箐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告在原告运营的天与地文娱城第3026号包间(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大地酒店3楼),发现原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作品以卡拉OK方式向群众放映。 这些MTV作品为:毛宁演唱的1、《晚秋》;2、《心雨》。 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权益人,从未容许原告以上述方式经常使用其作品。 原告未经容许私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形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原告新时代公司恳求:1、原告立刻中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MTV音乐作品放映权的损害,不再地下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2、原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宣布声明,向原告地下赔礼抱歉,消弭影响;3、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原告承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1,MTV-《晚秋 毛宁》VCD盒装光盘,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光盘所载MTV曲目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原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证明原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通知讼主体资历。 原告天与地公司庭审中行动争辩以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只是该VCD音乐光盘的制造者,而不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指控原告侵犯其放映权的权益依据缺乏;第二、原告在运营环节中,只是应主人要求播放上述音乐电视曲目,而不以音乐为运营对象。 因此,原告上述行为不具有盈利性质,原告以为原告侵犯其MTV音乐作品著作权并形成其经济损失,与理想不符;第三、原告于2004年1月3日合法购置MTV-《晚秋 毛宁》专辑,且经常使用时期不长,公司运营规模不大,故原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故原告天与地公司恳求:采纳被通知讼恳求。 原告天与地公司为支持其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湖北省商业批发发票,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3日购置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证据2,结账单,证明原告代表在原告处的消费金额及内容,原告并未收取原告代理人消费时所点播的相关歌曲曲目的费用;证据3,《北京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数额过高。 对以上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流及质证。 (1)原告新时代公司对原告天与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2)原告天与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原告以为该公证没有原告方任务人员在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经双方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涉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以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录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笔录,及原告天与地公司出具的盖有原告公章的《武汉市饮食文娱业定额一致发票》四份。 对其公证笔录及发票,原告并不否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动》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落第六十八条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购置发票及证据2,即消费单据,原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侵权情节及有关赔偿数额等疑问。 该证据系对被通知讼理由及诉讼恳求的反驳,故与本案有关联性。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创作、成功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并将其制形成同名VCD、DVD音乐专辑。 MTV-《晚秋 毛宁》盒装VCD、DVD光盘收录了毛宁演唱的包括涉案《晚秋》、《心雨》两首MTV曲目在内的25首MTV歌曲。 MTV-《晚秋 毛宁》VCD、DVD光盘盘封印有原告新时代图案标志,署名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廖志雄在原告运营场所“KTV”第3026号包间发现原告未经容许,以卡拉OK方式向群众播放毛宁演唱的《晚秋》、《心雨》两首涉案歌曲后,即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开放证据保全。 同年7月17日,黄炳雄、廖志雄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汉英及任务人员汪春翔的监视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4号新大地酒店3楼“天与地”KTV-3026号包间。 黄炳雄、廖志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包括《晚秋》、《心雨》在内的等18首歌曲,取得盖有被揭发票公用章的消费发票4张,并对歌曲点播、播放等环节启动了录像。 预先,该公证处制造了公证笔录及(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各一份,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形成光盘一份。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 该证明载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的碟装MTV-《晚秋 毛宁》,合计25首作品,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其中包括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制造成功,相关的著作权均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 原告天与地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控制局核准注销注册,支付企业法人执照。 其运营范围是桑拿浴及歌舞。 2004年1月3日,原告购置MTV-《晚秋 毛宁》专辑盒装光盘。 本院另查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VCD光盘在正式节目播放前,屏幕显示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署名;正式节目播放环节中,屏幕画面每距离一段时期,就会显示灵活“新时代”图案及标志。 本案在本院审理时期,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相关失效的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记载: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明: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盛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文娱场所提供商业性有限经常使用时,习用的方式是一次性性容许,经常使用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不要钱亦由港币5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 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曾经由会员授权地下之场所经常使用。 本院以为,MTV即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笼统,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启动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笼统的外形、类型特征和情形气氛,使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构成鲜明谐和的视听结构。 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沛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外型要素,应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分解系统作为制造手腕,构建一个具有多维时空外形的主题画面。 MTV的音乐画面、创作构思、创意设计及创作方法是创作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组合的复制和再现。 MTV音乐电视的创作环节和音乐主题的表现方式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休息,是一种打破性的创作活动。 因此,MTV具有艺术性、可感知性和发明性,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则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作品。 作为可供卡拉OK及KTV等文娱方式经常使用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则,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扮演的声响和其它声响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许无伴音的延续相关笼统、图像的录制品,其特征是:录音录像制品是音像制造者经过一定的设备对摄制对象启动忠实记载,也即对摄制对象及其表现的创意设计、主体构思的简易复制和再现,其创作环节没有打破被摄制对象的原有创意,是被摄制对象的原样再现,不具有首创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则,电影作品和以相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许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许以其他方式传达的作品。 以相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特征是:它不只是对被摄制对象的复制和再现,而且还表现了创作者对摄制对象的加工、整理、设计和创新,参与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设计。 MTV的创作手法和表现方式,相对录音录像制品而言,MTV音乐电视是对音像制品的新打破,是一个再创作环节。 因此MTV作品属于一种新型的音乐体裁的艺术作品。 又一个 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从画面内容上判别,MTV-《晚秋 毛宁》画面由歌曲演唱、人物扮演、背景画面、歌词字幕、音乐伴奏等动、静情形构筑而成,突现出相关音乐的主题思想;从制造方法上判别,其动、静情形画面的创意、设计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其承载主题,依托不同的音乐体裁和词曲意境启动视觉创新,以确立作品空间外形、类型特征和背景气氛,将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从制造环节上判别,MTV-《晚秋 毛宁》的构图设计、情形创意等视听结构包括了导演、摄制、扮演、剪辑、服装、灯光、演技、设计及分解等技术性创作活动;从传达方法上判别,MTV-《晚秋 毛宁》借助具有适当的放映设备和具有相应性能的装置系统,再现作品的画面意境和制片者的创作意图。 因此,从创作方法上判别,涉案MTV-《晚秋 毛宁》应认定为“以相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单纯的录音录像制品。 MTV-《晚秋 毛宁》盒装光盘盘封署名及其标志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光盘画面内容播放环节中展现的署名人及标志也只要原告新时代公司; 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说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成功;且原告天与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创作成功的理想。 综合以上要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则,可以认定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依据工商行政控制机关对原告天与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定的运营范围,原告具有运营KTV项目的运营资历。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依原告证据保全开放做出的公证书及对原告取证环节启动刻录的光盘证据显示,原告具有放映MTV音乐电视节目的设备、装置和具有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放映MTV音乐电视的条件;该证据同时说明原告不只向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烟酒等消费项目,还向消费者提供包间服务、特定空间享用服务及背景环境消费等配套服务。 原告运营方式是将由MTV音乐电视为主而构筑的包间环境与原告天与地公司运营的餐饮产品及提供的其它消费商品捆绑提供应消费者。 正由于原告提供MTV音乐电视环境消费项目,其消费场所才会吸引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享用温馨的服务消费。 原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有利于优化原告的竞争才干,其行为是一种商业促销行为,因此原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消费具有商业目的。 如前所述,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 原告新时代公司并未容许原告为商业目的,经常使用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经常使用该作品系经原告赞同和容许,也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播放该作品具有合法理由。 因此,原告天与地公司未经原告容许,将涉案MTV-《晚秋-毛宁》中的两首电视音乐曲目,以卡拉OK方式向群众启动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疑问。 诉讼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按每首歌50,000元规范计算其经济损失,因该规范系由香港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香港文娱场所,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理想无直接关联性,而且原告购置并经常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光盘时期为2004年1月3日。 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其运营场所,应消费者要求,放映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且其放映行为系与其他消费行为捆绑运营,原告因此获利的数额也无法计算。 故对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原告侵权行为方式、播放场所、继续时期、运营规模及原告侵权客观故意等情节酌情赔偿。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原告天与地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宣布致歉声明,因放映权是原告新时代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著作权的财富权益,并未触及原告身份权疑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恳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失效之日起,立刻中止对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作品放映权的损害; 二、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失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采纳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其它诉讼恳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担负702元;由原告武汉天与地文娱有限公司担负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上诉于湖北省初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初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3445,清算行号。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智能撤回上诉处置。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代理审讯员 付剑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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