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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银行因案外人行动异议之诉原告 8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商银行客服电话)

据媒体信息显示,温州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商银行”)因案外人行动异议之诉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浙03民初928号】。

地下资料显示,民商银行成立于2015年,位于温州市,是一家以从事货币金融服务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200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20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侯念东。

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裁判文书3条;开庭公告31条,立案信息3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关键职责

(一)立案庭对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各类案件注销立案;依法审理管辖争议案件;对不服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失效裁判提出的各类申诉以及再审开放启动审查,以为或许有错误的,移交审讯监视庭或基层法院审查处置;担任司法救助任务;对本院审理的各类案件启动流程控制;提出司法建议;指点全市法院立案的相关任务。 (二)刑事审讯第一庭审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担任组织死刑案件的执行;提出有关司法建议。 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三)刑事审讯第二庭审讯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二审讯刑事案件(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讯管辖不明的案件;指点下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讯任务及未成年人罪恶审讯任务;提出有关司法建议,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四)民事审讯第一庭审讯第一审婚姻、家庭、人身权益、房地产及相关合同等纠纷案件及其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提出有关的司法建议;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五)民事审讯第二庭审讯第一、二审合同、证券、票据等纠纷和侵权纠纷及其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提出有关司法建议;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六)民事审讯第三庭审讯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及其相关的涉外、涉港台澳台案件;提出有关司法建议,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七)民事审讯第四庭审讯第二审婚姻、家庭、人身权益、房地产及相关合同等纠纷案件及其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提出有关的司法建议;指点人民法庭任务;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八)行政审讯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讯第一、二审行政案件;审讯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失效裁判的行政审讯监视案件;审查行政机关开放强迫执行案件;操持行政赔偿案件;提出有关司法建议;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依法操持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国度赔偿案件;执行赔偿委员会选择事项;审查处置赔偿通知、申诉案件。 (九)审讯监视庭审讯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失效裁判的各类再审案件;审讯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失效裁判的再审案件;审讯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审核裁定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有关司法建议;操持其他有关审讯任务事项。 (十)执行局一致控制全市执行任务;指导和协调本院执行庭、执行实施处和执行监视处任务;审核签发院长授权的文书;操持其他相关事项。 (十一)执行庭担任执行异议、主体追加变卦、分配异议、仲裁和公证文书不予执行等事项的审查;担任当事人不服基层法院民事裁定的复议案件审查;操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以及开放人依法开放变卦执行法院有关事宜;操持其他相关事项。 (十二)执行实施处承办本院审结的一审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及民商仲裁、委托、提级、指定案件和仲裁财富保全;操持执行标的物移交评价和拍卖有关事宜;应酬和协助外地法院执行;操持其他相关事项。 (十三)执行监视处审理异议之诉案件;监视全市法院的执行任务,审查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应酬、审查、处置全市两级法院涉执行的来信来访;担任业务培训和请示回答;操持边控、出省执行、委托执行审批;担任异议之诉案件信息输录和执行网络控制;担任调研、总结阅历、宣传、会议布置,以及执行局文秘任务;操持其他相关事项。

一个比拟复杂的案件

一个论文供你参考:在法学通常界,关于“一事不再理”准绳存在狭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念:一、狭义说。 狭义说以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关于同一法律相关出现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期,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制止更行起诉之规则,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准绳。 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能,该诉讼之原告或原告不得更以他造为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结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则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相关更行起诉,此种效能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 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 狭义说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指对判决、裁定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关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环节中,或许在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能的判决后,不支持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两种学说之间的基本区别关键表现为:狭义说以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狭义说则以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能两个层面。 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制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准绳的外延之一。 我国常年以来秉持狭义说。 [1]概括上述两种观念,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能,即一诉曾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制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能。 为了维持保养判决的尊严和稳如泰山,防止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则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讯,即既判力疑问。 [2]笔者以为,无论是狭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动身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能这两个层面,即从对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制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思索的。 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规范,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别当事人能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准绳首先要求处置的疑问。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只需契合该条规则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这一规则处置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疑问。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则:关于契合一百零八条规则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 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则:“对判决、裁定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置,但人民法院支持撤诉的裁定除外。 ”有人以为,该款即表现了“一事不再理”准绳的规则。 [3]还有人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白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准绳。 [4]笔者以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义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准绳”的规则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准绳涵括其中。 [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准绳的规则的观念似乎欠妥。 同时,我们以为,该项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 关键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 而且,假设原告以同一案件理想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恳求主张,又恰恰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对此则“应当受理”。 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则显然存在矛盾。 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置的用语也实为不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讯监视程序”的规则,其中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开放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 此外,笔者以为, “一事不再理”准绳的关键性能是制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防止法院一事再理。 因此,如何正确掌握一事的外延和外延,直接相关能否维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触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益能否可以取得司法救援等严重疑问。 [6]理想上,在我国法学通常界,关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 概括起来关键有三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失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普通被称为两同的观念。 第二种观念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恳求。 第三种观念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调查所谓“一事”,以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恳求。 同时,也有学者以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相关,而为同一诉讼恳求。 [7]审讯通常中有人以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理想和理由、同一诉讼恳求。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讯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的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需为同一事情,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所谓同一事情,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理想)而提出的同一诉讼恳求。 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许原告的诉讼位置,原告不得另行起诉,原告相同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相关,指发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相关(法律理想);同一恳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反。 以上三个条件必需同时具有才干称之为同一事情,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情。 笔者以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准绳的涵义,其中心内容就是制止当事人重复起诉。 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 [9]否则不应适用。 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极端关键。 上方启动详细剖析:1、适用主体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通常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原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以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度机关、社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则:“机关、社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度、群体或许团体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许团体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假设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许团体曾经起诉的状况下,即制止上述机关、社聚集团等再依据“支持起诉”准绳向法院起诉。 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适用于曾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停结案的的当事人。 [10]2、适用客体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 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清楚不同。 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启动重点讨论。 采用两同观念的学者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 我们以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规范并不适当。 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只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掌握。 从哲学角度讲,时期具有无法逆性。 因此,假设加进时期因历来思索的话,从严厉意义过去说,不存在同一案件。 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别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范缺乏迷信性和实践操作性。 因此,“两同”观念无法取。 关于第二种观念,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恳求的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详细规则。 在通常中,我们关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曾经“耳熟能详”,但详细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任务者“只能意会,无法言传”之感。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念关键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念以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恳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益或许法律相关的主张或许要求(声明)。 作为当事人恳求法院经过审讯来加以维护的实体(法)内容,表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 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实质要素。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需具有的,诉讼标的选择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 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中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需围绕着诉讼标的启动。 假设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无法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第二种观念以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义务相关。 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同一法律相关或许会触及多个法律理想,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相关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相关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假设采用法律相关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规范,会在通常中形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因此,我们以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法律相关的观念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念则以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益主张及法院的审讯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要素理想作为识别规范。 我们以为,这种观念有一定的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准绳毕竟与既判力通常不同,它触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或许触及多个要素理想,假设采用当事人的权益主张及法院的审讯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准绳能否适用的规范,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要素理想起诉的权益,造成过火限制、损害当事人诉权的结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允、公允。 [11]笔者以为,无论是两同还是三同观念,均触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恳求的疑问。 “两同”观念中的后一种,其实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恳求混淆。 “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恳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以为诉讼标的相反,诉讼恳求相反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客体。 理想上,这还不能处置一“诉” 与他“诉”的区别,反过去说也就是如何判别重复起诉的规范疑问。 关于什么是重复起诉,依据字义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反的东西)又一次性出现”;二是指“又一次性做(相反的事情)”。 [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性就相反的理想(事情)向法院起诉。 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 那么,终究如何判别一“诉”与他“诉”能否相反,从而判别当事人能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有学者以为,通常状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别。 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 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卦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务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益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替代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卦。 其次,若当事人相反,则须依据诉讼标的来判别一“诉”与他“诉”能否相反。 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启动的。 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状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恳求返还房屋。 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恳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许诉讼恳求而言,有时依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别。 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区分提起两个诉—区分要求乙返还1万元能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反,而不论依据诉讼标的通常的各种不同观念—即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相关、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讯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反的。 乙提出的两个诉讼恳求—即区分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反的。 因此,我们以为,在特定状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详细理想,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 [13]实务界有人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适用的客体为同一理想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恳求。 笔者以为,这种观念不只容易了解,而且比拟简便适用。 依据诉的要素通常,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理想、诉讼恳求等构成。 [14]诉讼恳求是当事人权益义务指向的恳求法律予以维护的详细事项,是当事人启动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 民事权益义务的发生、变卦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理想的发生而构成。 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哲学上讲,“时期的无法逆性选择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 正是由于时期具有无法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理想”也是曾经“过去”的理想,[15]即使法院经过审理程序,也无法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 “客观理想”—而只能是“客观真实”。 但是,由于理想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争辩状(或许行动争辩)和其他相关诉讼资料中所反映的争议理想,以及为了保养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详细理由。 普通说来,理想作为能够惹起民事法律相关出现、变卦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客观看法这一颜色,但它毕竟是经过当事人在诉讼资料中的详细观念表现出来的,发生歧义的或许性很小,所以,将同一理想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规范,契合对确定的理想不再审理的准绳,在通常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理想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 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理想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详细诉讼恳求来看,比拟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别,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准绳奠定基础。 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无论是从能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恳求的角度判别,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详细案件,坚持详细疑问启动详细剖析的迷信态度。 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以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以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沛,遂判决采纳甲的诉讼恳求。 尔后,甲又以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反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反)。 这里,两诉中原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恳求相反,故依然属于“一事”。 3、适用时期假设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疑问。 因此,只要在法院就一事曾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假设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许当事人曾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环节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准绳。 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准绳的时期效能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采纳这两个阶段。 4、适用的结果适用“一事不再理”准绳的结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有效。 假设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采纳起诉。 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有效。 目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假设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经过审讯监视程序加以处置,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有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从对本案的处置发生两种意见的状况来看,其要素也在于上方所剖析的那样。 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环节中的第二种意见比拟站得住脚。 注释:[1]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准绳重述》,宣布于《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 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页。 [2] 关于既判力的定义、范围等外容,不同窗者有不同观念。 有的以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失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别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论”(第282—302页)。 有的则以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失效后的效能,除法律另有规则外,不得恣意推翻(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念)。 详见刘金森:《从保养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宣布于2003 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关于即既判力的性能有两项:一是消极性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性能,即必需以确实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置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分歧的判决。 [3]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念,审务界也有许多人也认同这种观念。 详见刘金森:《从保养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宣布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4] 例如贺卫方教授就持此观念。 请见贺卫方:《有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宣布于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通常专版”。 [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包括争辩准绳、处置准绳、支持起诉准绳等等,但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准绳的相关内容及规则。 [6] 笔者以为,假设当事人连诉权都无法行使,其实体法上的权益当然就谈不上能否能失掉依法维护的疑问—虽然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胜诉,但至少其行使诉权是取得实体法上权益维护的前提和基础。 正由于“一事不再理”准绳是对契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会触及当事人的诉权与实体权益。 [7]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这种观念。 详见刘金森:《从保养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宣布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8]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想象》,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 假设法院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曾经立案受理,则应裁定采纳起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疑问的解释》规则:“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停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理想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压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许裁定采纳起诉。 ”[11]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想象》,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 中国社会迷信院言语研讨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175页。 [13] 参见邵明:《论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2日)。 [14] 据此我们以为,诉讼恳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15] 但从现代民事诉讼通常的开展以及审讯通常来看,当事人关于未出现的理想也可以起诉。 例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16]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想象》,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一事不再理案例

一个论文供你参考:在法学通常界,关于“一事不再理”准绳存在狭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念:一、狭义说。 狭义说以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关于同一法律相关出现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期,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制止更行起诉之规则,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准绳。 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能,该诉讼之原告或原告不得更以他造为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结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则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相关更行起诉,此种效能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 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二、狭义说。 狭义说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指对判决、裁定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关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环节中,或许在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能的判决后,不支持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 两种学说之间的基本区别关键表现为:狭义说以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狭义说则以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能两个层面。 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制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准绳的外延之一。 我国常年以来秉持狭义说。 [1]概括上述两种观念,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能,即一诉曾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制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能。 为了维持保养判决的尊严和稳如泰山,防止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则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讯,即既判力疑问。 [2]笔者以为,无论是狭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动身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能这两个层面,即从对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制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思索的。 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规范,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别当事人能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准绳首先要求处置的疑问。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则,只需契合该条规则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 这一规则处置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疑问。 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则:关于契合一百零八条规则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 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则:“对判决、裁定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置,但人民法院支持撤诉的裁定除外。 ”有人以为,该款即表现了“一事不再理”准绳的规则。 [3]还有人以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白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准绳。 [4]笔者以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义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准绳”的规则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准绳涵括其中。 [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准绳的规则的观念似乎欠妥。 同时,我们以为,该项规则存在一定的缺陷。 关键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 而且,假设原告以同一案件理想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恳求主张,又恰恰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则,对此则“应当受理”。 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则显然存在矛盾。 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置的用语也实为不妥。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讯监视程序”的规则,其中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开放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 此外,笔者以为, “一事不再理”准绳的关键性能是制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防止法院一事再理。 因此,如何正确掌握一事的外延和外延,直接相关能否维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触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益能否可以取得司法救援等严重疑问。 [6]理想上,在我国法学通常界,关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 概括起来关键有三种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失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普通被称为两同的观念。 第二种观念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恳求。 第三种观念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调查所谓“一事”,以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恳求。 同时,也有学者以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相关,而为同一诉讼恳求。 [7]审讯通常中有人以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理想和理由、同一诉讼恳求。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讯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的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需为同一事情,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 所谓同一事情,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理想)而提出的同一诉讼恳求。 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许原告的诉讼位置,原告不得另行起诉,原告相同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相关,指发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相关(法律理想);同一恳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反。 以上三个条件必需同时具有才干称之为同一事情,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情。 笔者以为,依据“一事不再理”准绳的涵义,其中心内容就是制止当事人重复起诉。 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 [9]否则不应适用。 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极端关键。 上方启动详细剖析:1、适用主体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通常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原告双方已是共识。 此外,笔者以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度机关、社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则:“机关、社聚集团、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度、群体或许团体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许团体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假设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许团体曾经起诉的状况下,即制止上述机关、社聚集团等再依据“支持起诉”准绳向法院起诉。 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最后,还应适用于曾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停结案的的当事人。 [10]2、适用客体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 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清楚不同。 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启动重点讨论。 采用两同观念的学者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 我们以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规范并不适当。 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只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掌握。 从哲学角度讲,时期具有无法逆性。 因此,假设加进时期因历来思索的话,从严厉意义过去说,不存在同一案件。 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别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范缺乏迷信性和实践操作性。 因此,“两同”观念无法取。 关于第二种观念,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恳求的疑问,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详细规则。 在通常中,我们关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曾经“耳熟能详”,但详细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任务者“只能意会,无法言传”之感。 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念关键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念以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恳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益或许法律相关的主张或许要求(声明)。 作为当事人恳求法院经过审讯来加以维护的实体(法)内容,表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 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实质要素。 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需具有的,诉讼标的选择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 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中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需围绕着诉讼标的启动。 假设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无法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 第二种观念以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义务相关。 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同一法律相关或许会触及多个法律理想,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相关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相关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假设采用法律相关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规范,会在通常中形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 因此,我们以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法律相关的观念不能成立。 第三种观念则以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益主张及法院的审讯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要素理想作为识别规范。 我们以为,这种观念有一定的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准绳毕竟与既判力通常不同,它触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或许触及多个要素理想,假设采用当事人的权益主张及法院的审讯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准绳能否适用的规范,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要素理想起诉的权益,造成过火限制、损害当事人诉权的结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允、公允。 [11]笔者以为,无论是两同还是三同观念,均触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恳求的疑问。 “两同”观念中的后一种,其实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恳求混淆。 “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恳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以为诉讼标的相反,诉讼恳求相反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客体。 理想上,这还不能处置一“诉” 与他“诉”的区别,反过去说也就是如何判别重复起诉的规范疑问。 关于什么是重复起诉,依据字义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反的东西)又一次性出现”;二是指“又一次性做(相反的事情)”。 [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性就相反的理想(事情)向法院起诉。 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 那么,终究如何判别一“诉”与他“诉”能否相反,从而判别当事人能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有学者以为,通常状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别。 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 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卦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务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益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替代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卦。 其次,若当事人相反,则须依据诉讼标的来判别一“诉”与他“诉”能否相反。 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启动的。 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状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恳求返还房屋。 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即恳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详细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许诉讼恳求而言,有时依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别。 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区分提起两个诉—区分要求乙返还1万元能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反,而不论依据诉讼标的通常的各种不同观念—即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权益义务相关、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讯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反的。 乙提出的两个诉讼恳求—即区分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反的。 因此,我们以为,在特定状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详细理想,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 [13]实务界有人以为,“一事不再理”准绳适用的客体为同一理想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恳求。 笔者以为,这种观念不只容易了解,而且比拟简便适用。 依据诉的要素通常,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理想、诉讼恳求等构成。 [14]诉讼恳求是当事人权益义务指向的恳求法律予以维护的详细事项,是当事人启动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 民事权益义务的发生、变卦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理想的发生而构成。 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恳求所依据的理想依据和法律依据。 从哲学上讲,“时期的无法逆性选择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 正是由于时期具有无法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理想”也是曾经“过去”的理想,[15]即使法院经过审理程序,也无法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 “客观理想”—而只能是“客观真实”。 但是,由于理想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争辩状(或许行动争辩)和其他相关诉讼资料中所反映的争议理想,以及为了保养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详细理由。 普通说来,理想作为能够惹起民事法律相关出现、变卦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客观看法这一颜色,但它毕竟是经过当事人在诉讼资料中的详细观念表现出来的,发生歧义的或许性很小,所以,将同一理想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规范,契合对确定的理想不再审理的准绳,在通常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理想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 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理想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详细诉讼恳求来看,比拟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别,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准绳奠定基础。 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无论是从能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恳求的角度判别,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详细案件,坚持详细疑问启动详细剖析的迷信态度。 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以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以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沛,遂判决采纳甲的诉讼恳求。 尔后,甲又以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反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反)。 这里,两诉中原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恳求相反,故依然属于“一事”。 3、适用时期假设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疑问。 因此,只要在法院就一事曾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假设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许当事人曾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环节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准绳。 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准绳的时期效能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采纳这两个阶段。 4、适用的结果适用“一事不再理”准绳的结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有效。 假设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采纳起诉。 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有效。 目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假设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经过审讯监视程序加以处置,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有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从对本案的处置发生两种意见的状况来看,其要素也在于上方所剖析的那样。 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环节中的第二种意见比拟站得住脚。 注释:[1]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准绳重述》,宣布于《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 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页。 [2] 关于既判力的定义、范围等外容,不同窗者有不同观念。 有的以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失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别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 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论”(第282—302页)。 有的则以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失效后的效能,除法律另有规则外,不得恣意推翻(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念)。 详见刘金森:《从保养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宣布于2003 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关于即既判力的性能有两项:一是消极性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性能,即必需以确实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置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分歧的判决。 [3]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念,审务界也有许多人也认同这种观念。 详见刘金森:《从保养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宣布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4] 例如贺卫方教授就持此观念。 请见贺卫方:《有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宣布于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通常专版”。 [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包括争辩准绳、处置准绳、支持起诉准绳等等,但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准绳的相关内容及规则。 [6] 笔者以为,假设当事人连诉权都无法行使,其实体法上的权益当然就谈不上能否能失掉依法维护的疑问—虽然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胜诉,但至少其行使诉权是取得实体法上权益维护的前提和基础。 正由于“一事不再理”准绳是对契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会触及当事人的诉权与实体权益。 [7]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这种观念。 详见刘金森:《从保养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宣布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 [8]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想象》,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9] 假设法院关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曾经立案受理,则应裁定采纳起诉。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疑问的解释》规则:“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停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理想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压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许裁定采纳起诉。 ”[11]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想象》,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12] 中国社会迷信院言语研讨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175页。 [13] 参见邵明:《论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2日)。 [14] 据此我们以为,诉讼恳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15] 但从现代民事诉讼通常的开展以及审讯通常来看,当事人关于未出现的理想也可以起诉。 例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16]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准绳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则的想象》,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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