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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融租赁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 8月19日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据媒体信息显示,湖北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融租赁”)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8月19日在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鄂0107民初5071号】。

地下资料显示,湖北金融租赁成立于2015年,位于武汉市,是一家以从事其他金融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400000万人民币,实缴资本100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梅林。

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开庭公告5条,立案信息3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 责任怎样划分

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责任认定

《路途交通安保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当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出现交通事故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依据过失水平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形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行驶规则

1、遵守安保规则,按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在路途上传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保的规则。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途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许行人过街设备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许行人过街设备经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备或许不便经常使用行人过街设备的,在确认安保后直行经过。

3、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越十五公里。

4、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遇此状况应当减速让行。

5、经过交叉路口。非机动车经过有交通讯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依照下列规则通行:

(1)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2)遇有前方路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

(4)遇有中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中止线以外。没有中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5)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要看下详细是谁的责任。 并不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就是机动车的责任,假设是非机动车违犯了交通法律法规,那么就是非机动车启动理赔,该赔偿多少是多少,一分也无法以少。

扩展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王志飞。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原告王志飞的父亲)

原告魏进。

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支公司。

担任人吴宏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飞诉原告魏进、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王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飞诉称,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乘坐谢文忠驾驶的蒙BR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沿固阳县新区馨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原告魏进驾驶的蒙BGK515号小型轿车出现相撞,造成王志飞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进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出现后,原告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启动抢救,后被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四医院启动二次手术,现被通知至法院,恳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53元,误工费1648.8元,护理费1648.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担负。

原告魏进未到庭,未启动争辩。

原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曾经在固阳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25号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终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1时许,原告魏进驾驶蒙BGK515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金山镇新区纬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馨苑道与纬一路交叉口处右转弯环节中,遇谢文忠驾驶蒙BR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建军、原告王志飞)沿固阳县新区馨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出现相撞,致谢文忠、杨建军、原告王志飞受伤,形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控制支队固阳县大队处置,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包公交固认字(2012)第1084号路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进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飞无事故责任。 事故出现后,原告王志飞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启动抢救,后被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30天。

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王志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王志飞到包头市第四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8天,出现医疗费.53元。

庭审中原告王志飞提交的证据有:

1、路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魏进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当责任。

2、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状况。

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次性诉讼中的损失应该由原告魏进和原告人保公司来承当,并且原告有后续治疗各项费用恳求的诉权。 对以上证据,原告魏进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人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均认可,但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赔偿终了,不再担任赔偿。

原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固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建军在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魏进、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已全部赔付终了。 原告王志飞质证,认可。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该怎样赔偿

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相撞责任认定

《路途交通安保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缺乏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当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出现交通事故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出现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当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的,依据过失水平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失的,承当不超越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形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当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行驶规则

1、遵守安保规则,按车道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在路途上传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保的规则。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途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2、横过机动车道。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许行人过街设备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许行人过街设备经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备或许不便经常使用行人过街设备的,在确认安保后直行经过。

3、行驶时速限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越十五公里。

4、借道行驶。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遇此状况应当减速让行。

5、经过交叉路口。非机动车经过有交通讯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依照下列规则通行:

(1)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2)遇有前方路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3)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即大转弯);

(4)遇有中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中止线以外。没有中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5)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要看下详细是谁的责任。 并不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就是机动车的责任,假设是非机动车违犯了交通法律法规,那么就是非机动车启动理赔,该赔偿多少是多少,一分也无法以少。

扩展资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王志飞。

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原告王志飞的父亲)

原告魏进。

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支公司。

担任人吴宏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飞诉原告魏进、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苏峻岭适用简易程序,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原告王志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到庭参与诉讼。 原告魏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飞诉称,2012年8月30日晚,原告乘坐谢文忠驾驶的蒙BR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沿固阳县新区馨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与原告魏进驾驶的蒙BGK515号小型轿车出现相撞,造成王志飞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魏进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出现后,原告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启动抢救,后被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 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到包头市第四医院启动二次手术,现被通知至法院,恳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53元,误工费1648.8元,护理费1648.8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担负。

原告魏进未到庭,未启动争辩。

原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曾经在固阳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25号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终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21时许,原告魏进驾驶蒙BGK515号小型轿车沿固阳县金山镇新区纬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馨苑道与纬一路交叉口处右转弯环节中,遇谢文忠驾驶蒙BR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建军、原告王志飞)沿固阳县新区馨苑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两车出现相撞,致谢文忠、杨建军、原告王志飞受伤,形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控制支队固阳县大队处置,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包公交固认字(2012)第1084号路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进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飞无事故责任。 事故出现后,原告王志飞被送往固阳县人民医院启动抢救,后被转到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等,住院30天。

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王志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2013年11月25日原告王志飞到包头市第四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8天,出现医疗费.53元。

庭审中原告王志飞提交的证据有:

1、路途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魏进承当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当责任。

2、包头市第四医院出院病员结算报销凭证1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状况。

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第一次性诉讼中的损失应该由原告魏进和原告人保公司来承当,并且原告有后续治疗各项费用恳求的诉权。 对以上证据,原告魏进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人保公司质证,真实性均认可,但我公司的保险限额已赔偿终了,不再担任赔偿。

原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2013)固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建军在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魏进、原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已全部赔付终了。 原告王志飞质证,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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