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4日在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泰顺农商银行因案外人行动异议之诉原告 (8月14日在西昌发射火箭)
据媒体信息显示,浙江泰顺乡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顺农商银行”)因案外人行动异议之诉原告,于2024年8月14日在泰顺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浙0329民初1376号】。
地下资料显示,浙江泰顺农商银行成立于2005年,位于温州市,是一家以从事货币金融服务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37200.0125万人民币,实缴资本7181.6203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叶海东。风险方面共发现企业有裁判文书378条,涉案总金额36.989322万元;开庭公告158条,立案信息60条。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蔡景祥。 原告:缪忠恩。 蔡景祥与缪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缪忠恩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地下开庭启动了审理。 蔡景祥到庭参与诉讼,缪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列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景祥起诉称:缪忠恩区分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元、、元,合计借款本金93万元正,商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原告亲笔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 借款至今经原告屡次催讨,缪忠恩不实行还款义务,故蔡景祥起诉恳求判令:缪忠恩归还借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本金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本金元自2015年7月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在审理环节中,蔡景祥将本金元的利息部分的诉讼恳求变卦为: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 蔡景祥为支持其主张的理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蔡景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缪忠恩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通知讼主体资历的理想;2、借条三份,欲证明缪忠恩向蔡景祥区分借款元、元、元的理想。 3、转账凭证三张,欲证明蔡景祥经过农信信誉协作社网上银行分次转账共元到缪忠恩的账户的理想。 4、邮件快递单据三张,欲证明缪忠恩将借条邮寄给蔡景祥的理想。 缪忠恩未作书面争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出示,缪忠恩无合理理由未到庭,视为智能丢弃质证权益。 本院以为,证据1系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方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蔡景祥的待证理想,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蔡景祥的庭审陈说,本院认定本案理想如下:缪忠恩区分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元、、元,合计元。 均由缪忠恩借款后补出借条并商定还款期限,分三次邮寄给蔡景祥。 其中:借款本金元未商定利息,定于2015年11月2日前出借;借款本金元未商定利息,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出借;借款本金元商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出借。 还款期限届满后,缪忠恩未出借借款本息,故而成讼。 本院以为:缪忠恩向蔡景祥借款元的理想清楚,证据确凿,应依约按期予以出借。 双方商定借款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蔡景祥对利息的主张契合法律规则,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对借款元未商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蔡景祥有权诉请逾期利息,因双方商定的还款时期为2015年11月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期应为2015年11月3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判决如下:缪忠恩于本判决失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蔡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元自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本金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假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蔡景祥担负500元,受理费,公告费80元,合计元由缪忠恩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正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包露琼人民陪审员郑乃苍人民陪审员曾齐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姜冬丽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9执922号开放执行人蔡景祥被执行人缪忠恩,本院依据曾经出现法律效能的(2015)温泰商初字第号,依法向被执行人缪忠恩收回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缪忠恩实行上述失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缪忠恩至今未实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任务若干疑问的规则(试行)》第32条的规则,现裁定如下:解冻缪忠恩(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05的存款人民币元,先解冻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出现法律效能。 执行员潘XX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郑彩霞
版权声明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本站立场,内容仅供娱乐参考,不能盲信。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