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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 9月2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据媒体信息显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因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原告,于2024年9月23日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号:(2024)沪0118民初18634号】。

另据天眼查统计,2024年1月以来,长安责任保险原告屡次,案件普及上海、江苏、湖北、江西等地。从案件案由来看,关键以机动车交通异常责任纠纷、休息争议等为主。

地下资料显示,长安责任保险成立于2007年,位于蚌埠市,是一家以从事保险业为主的企业,股东为长安全证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高能控股有限公司、北京林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地产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东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华融集团有限公司、华夏清诚投资有限公司、泰山金建担保有限公司,区分持股19.7222%、19.4444%、18.0556%、11.1111%、11.1111%、8.3333%、4.1667%、2.7778%、2.7778%、2.2222%、0.2778%。企业注册资本325154万人民币,实缴资本325154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周正平,任职企业8家,总经理为张子良,任职企业2家。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西刑一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宫子村西村116号。 系被害人张妙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明,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妙之夫,王思宇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显,西安电子科技大学教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平选,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明,农民,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乡北雷村南村184号。 系被害人张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小欠,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明,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涛,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药家鑫,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明,西安音乐学院在校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二十邻居付7号1门5层10号。 2010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拘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原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环节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开庭启动了兼并审理。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郑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辉,张平选,王辉的诉讼代理人张显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许涛,原告人药家鑫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路刚,杨建花到庭参与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原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白色雪佛兰小轿车从西安本国语学院长安校区前往西安城市,当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西围墙外时,撞上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张妙,药家鑫下车检查,发现张妙倒地嗟叹,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费事,便发生杀人灭口恶念,遂从随身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忙。 杀人后,原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再次将两行人撞伤,后交警大队郭杜中队长将肇事车辆暂扣待处置。 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死者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分裂大出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作案工具尖刀,证物证言,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审核笔录和原告人药家鑫的供述等证据。 检察机关以为,原告人药家鑫开车撞人后,又持刀故意合法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结果严重,其行为已冒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则,应以故意杀人罪清查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要求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并诉请判令药家鑫赔偿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抚养费元,死亡赔偿金.7元,医院停尸费元,精气损失费30万元,合计元。 庭审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将原告人药家鑫团体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依法拍卖,拍卖款作为赔偿款,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任何以期取得从轻处分药家鑫的赔偿。 原告人药家鑫在庭审中供认指控失实。 其辩护人提出:1、药家鑫具有自首情节;2、药家鑫系热情杀人;3、药家鑫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4、情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建议对药家鑫从轻处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原告人药家鑫驾驶陕A419NO号白色雪佛兰小轿车从本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由南向北行驶前往西安城市,当行至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翰林南路时,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 药家鑫下车检查,见张妙倒地嗟叹,因担忧张妙看到其车牌号后找费事,即拿出其背包中的一把尖刀。 向张妙胸、腹、背等处瞳辞数刀,致张妙主动脉、上腔静脉分裂大出血当场死亡。 杀人后,药家鑫驾车逃离,当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又将行人马海娜、石学鹏撞伤,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接报警后,将肇事车辆拘留待处置。 同月22日,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和郭杜派出所区分对药家鑫启动了讯问,药家鑫否认杀害张妙之事。 同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照实供述了杀人理想。 上述理想,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状况注销表、接受刑事案件注销表证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10分,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巡查人员王德鹏向110报警称,西安市长安区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学西门有一男性躺在路边,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 该所接110指令后,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路边躺一男性。 后经120确认,该男性已死亡。 经勘查,该男性身上有多处刀伤,遂确定为刑事案件。 经调查,确认死者叫张妙,长安区兴隆乡宫子村西村人。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表示图和提取痕迹东西注销表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翰林南路,中心现场翰林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女尸,尸体头西北脚西北,呈仰卧位,尸体头东在100×30cm范围内有大片血迹,尸体左小腿东空中上有一块手表。 尸体南170cm处有一辆新日牌银色电动车,电动车头南尾北向西侧倒于空中,车尾部破损。 电动车向南17.6m处距东道沿85cm处有一西北向西北走向的5m长刹车痕迹(擦划痕)。 电动车左后视镜缺失、右后视镜玻璃缺失。 车右侧有多处擦痕,车体后侧塑料外壳破碎。 现场提取了血样、电动车、手表、手机等。 3、对陕A419NO号雪佛兰轿车勘察笔录及照片、移交证明证明:2010年10月22日,经对陕A419NO号雪佛兰轿车启动勘察,该车前保险杠右侧距地20cm处有一2.3×2.6cm的擦划痕,方向由前向后。 在此痕迹上方4cm有一20×3cm斜行由左上至右下的擦划痕。 右前大灯左侧距地32cm处在36×20cm范围内有多处擦划痕,其中进气格栅右上角有三处裂痕。 引擎盖右前部,距车标11cm有一40×25cm的凹陷,在此凹陷区内右侧有一33×13.5cm的磕碰痕迹。 在距引擎盖内侧沿7cm,距引擎盖右侧沿11cm,有一处80×31cm的凹陷。 车内副驾驶位置的脚踏垫上有3×4cm范围的点状血迹(已拍照并提取)。 同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将交警郭杜中队扣押的肇事车辆陕A419NO号白色雪佛兰轿车移交给了刑警大队技术室。 4、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警大队及办案民警张毅、古兆荣、刘培栋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10分,长安分局郭杜派出所接110转警称,长安区康北村以北西北大学西门外有一男性躺在路边,全身是血,不知是不是交通事故。 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男性躺在公路上,旁边有一大堆血迹,在该男性南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路边。 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该男性已死亡。 随后,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郭杜中队派员赶到现场,经勘查,发现该男性身上有刀伤,遂通知刑侦大队技术中心对现场启动勘察。 依据现场遗留的一部手机,很快;咨询到死者的咨询人白婷(张妙的雇主),查明死者叫张妙。 10月22日,交警大队郭杜中队办案民警反映:10月20日晚在郭杜邮电路(即翰林路)郭南村左近出现一同交通事故,一男性驾车将两行人撞伤,伤势较轻,但该男性所驾白色雪佛兰小轿车车损较大。 侦查人员立刻对该男性启动了讯问,并对其车辆启动勘察。 高男性叫药家鑫,供认10月20日晚驾车在郭杜南村左近路上将一男一女两行人撞了,但否认其内行车环节中发现一骑电动车的男性。 10月23日,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上去长安分局刑警大队投案,招认10月20日晚在郭南村出现交通事故前,还将一骑车的男性撞了,怕该男性看到车牌号,便持刀将该男性杀害5.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尸检照片证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35分,急救中心人员抵达现场对张妙启动审核,张已死亡。 尸体检验:(1)穿着审核:死者外套、外套衬里、黑色长袖T恤、牛仔裤、白色线裤、内裤、胸罩等处有纤维破口、钝性撕裂。 (2)尸表检验:右枕部有一纵行长3.5挫裂创口;额面部、右眼至右颧弓部、鼻梁部均有表皮擦伤;口唇右侧有一纵行长6.5cm的皮肤裂伤,经上、下唇皮肤延伸至右侧下颌部,创缘划一,创角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深达皮下;右锁骨中线下2cm处有一横行长2.2cm皮肤裂创,创缘划一,创角左锐右钝,创腔间无组织间桥,深达胸腔;左上腹有一斜行长5.3cm皮肤裂创,创角上锐下钝,创缘划一,左侧创缘中部有一横行长0.3cm裂创,深达腹腔;右肩背部有一2.5*2cm表皮擦伤,可触及肩锁关节脱位;胸背部在25*20cm范围内可见3处皮肤创口,各创口创缘划一,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其中第3胸椎右侧7cm处有一斜行长3cm皮肤裂创,深达肩胛骨,第4胸椎左侧2cm处有一横行长2.3cm皮肤裂创,深达肌层,第7胸椎右侧1cm处有一横行长2.5cm皮肤裂创,深达右胸腔;右腋后线下8cm处有一斜行长3cm皮肤创裂,特征同前;左手掌小鱼际处有一斜行长4.1cm切划伤,深达皮下。 依据尸检所见,死者衣服多处钝性纤维撕裂,额面部、腰背部、臀部可见大面积条片状擦伤害,右肩锁关节脱位,左股骨闭合性骨折,结合现场勘查,契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以上损伤均缺乏致使命。 死者右胸前、左上腹、右腋下及胸背部可见6处皮肤创口,各创创缘划一,创角一钝一锐,创腔间无组织间桥,创口长度在2.3—3.0cm之间,可推断系一单刃锐器戳刺构成,刃宽在2.5cm左右,其中右胸前锁骨下刺创沿左斜前方刺入,致右肺上叶内缘裂创,纵膈、心包膜裂创,主动脉及上腔静脉分裂,惹起少量血液迅速流失,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其他刺创减速了血液流失,对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 死者唇部及左掌部损伤为该锐器切划构成。 检验意见:张妙系胸部锐器刺创致主动脉、上腔静脉分裂大出血而死亡。 6.提取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民警在药家鑫的指认下,在郭杜街办邮电北路段路西的草丛中提取一把单刃尖刀(刃长约33cm,刀刃上有血迹,刀把系黑色);从药家鑫身上提取一条灰色牛仔裤,一双李宁牌运动鞋,裤子和鞋上有血迹。 7.生物物证/遗传相关鉴定证明:经DNA检验,现场空中血泊、匕首上血、陕A419NO号白色雪佛兰轿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血、药家鑫裤子和鞋上血均系张妙所留的或许性为99.99%。 8.证物证言(1)证人朱应福(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工地门卫)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他站在工地的一个土堆上,看到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顺着路东走着,那女的刚从他面前过去,有一辆深颜色的小轿车也由南向北开,开着开着有路西开到路东,接着就听到“嗵”一声响,又听到一声“哎呦”的女人尖叫声。 过了一会儿,听到车声向北边去了。 又过了一会儿,由北边过去一辆巡查车,停在那儿。 再过了一会儿,就有警车来了。 (2)证人王德鹏、贺兴柱、殷铁栋(均系长安区郭杜市容监察队任务人员)的证言区分证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他们三人驾车巡查途径西北大学西围墙外时,发现马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女人,车灯亮着,车前边散落电动车碎片,南边有电动车刹车印。 男性面朝东躺在地上,身边有一大滩血迹。 王德鹏打110报警,贺兴柱打120急救电话。 随后,郭杜派出所、交警队和120急救车先后抵达现场,120急救人员启动审核,发现人已死亡。 (3)证人宋建军、宋金生的证言区分证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二人在西北大学西门口左近的路上,见一团体倒在地上,身下流了一大滩血,旁边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 他们开车没敢停,回到村口,就打电话报警。 报警以后,他们在村口等了一会儿,看见有一辆车闪着警灯,他们到跟前才知道是市容的车,接着派出所、交警队、120急救车先后抵达现场。 120急救车来了以后,他们才到跟前,见倒地的是个女人,面向东侧卧着,120急救人员启动审核,发现人已死亡。 (4)证人江大亮、李仕贤的证言区分证明:他们夫妻二人住在郭杜街办张杜村宋新民的猕猴桃园里看守猕猴桃。 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许,突然听到外面“嗵”的一声响,接着又听到一个女的“哎呦”两声喊叫,两声距离约半分钟,头一声声响大,第二声声响小。 (5)证人张凯、白婷的证言区分证明:他们夫妻二人在西安本国语大学清真餐厅运营汤菜生意,从2010年9月1日雇同村亲戚张妙帮助,每月给张妙开700元工资。 10月20日晚11点左右收摊,他们骑三轮车、张妙骑电动车跟在后边一前一后出了西大校门,出校门后第一个路口他们就拐进了康都村,张妙朝北直行走了。 次日清晨3时许,民警用张妙的手机给白婷打电话,说张妙在西北大学西围墙外的路上出事了,他们事先就看法到坏了。 由于他们在康都村办完事回来途中,见西北大学围墙外有警车,地上还躺着团体,通完电话他们就想到那团体是张妙,随后即与张妙的父亲一同到案发现场,见到张妙往常身上装着的平板诺基亚手机和一只没有表链的手表。 (6)证人张平选(张妙之父)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1日清晨3时许,张凯到他家说张妙出事了,在西北大学的公路上,他就与张凯一同去了现场,对尸体启动识别,确认现场死者系其女儿张妙。 (7)证人王辉(张妙之夫)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日前张妙给家里留个条子说她出去给张凯打工,在外院卖麻辣烫,每月700元工资。 张妙往常住在娘家。 (8)证人药庆卫、段瑞华(药家鑫的父母)的证言区分证明:因药家鑫在郭杜地域撞了一男一女两团体,2010年10月22日段瑞华陪药家鑫到郭杜交警队处置此事故时,郭杜派出所又向药家鑫了解在撞这两团体的时期段,还有一团体被撞死的状况,药家鑫否认还撞过他人。 23日上午,药家鑫给他们说在撞一男一女之前还撞了他人,于是他们就陪药家鑫到公安机关投案。 (9)证人刘苗(药家鑫的女友)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8时许,药家鑫开车到西安本国语大学长安校区看她,早晨10点半左右,药一人开车走,她从东门送药,药开车向北朝西安方向走了。 过了大约不到一个小时,要给她打电话说把两团体撞了,让她12点左右给他妈打电话说他出交通事故了。 后来药又给她打了几个电话,说很紧张,不知道怎样办。 9.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控制行政强迫措施凭证、路途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说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图、移交证明及郭杜交警中队对药家鑫的讯问笔录证明: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家鑫开车行至翰林路郭南村口时将正在路上传走的一男一女撞伤,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 郭杜交警中队及派出所在讯问药家鑫时,问到在撞二人之前能否撞过他人,药予以否认,并否认遇见一名骑电动车的男性。 10.原告人药家鑫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0日晚10时30分许,他在西安本国语大学长安校区与女好友分手后,驾驶自己的陕A419NO号白色雪佛兰轿车从学校东门出来回西安,在一条南北路上传驶了十几分钟,换CD时,车的行驶方向向东偏了,听见“嗵”一声,一个女的“哎”的一声尖叫,他才感到把人撞了。 停车时心里很慌,就背着包下了车,看见一个女的侧身躺在车后嗟叹,旁边有一辆电动车。 他惧怕这女的看见车牌号找他费事,就取出装在包里的刀,在那女的身上乱捅,那女的挥舞胳膊对立,并收回叫喊声。 之后,他把刀放在车上,开车继续向前行驶了一会儿,又将路上一男一女两个行人撞了。 他拨打了120之后,就将刀扔在路边草丛中。 交警来后将伤者送到医院并拘留了他的车。 23日早上,他给父母说了撞人后用刀捅人的事,父母听后就将他带到公安机关投案。 11.原告人药家鑫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购置刀具地点在西安华润万家超市咸宁店,案发现场位于西北大学校区西墙外,丢弃刀具的中央在郭杜街办邮电路北段路边草丛中。 另查明,被害人张妙殁年26岁,乡村居民,丧葬费.5元;被抚养人王思宇案发时2岁,乡村居民,生活费按十六年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元。 药家鑫父母在侦查阶段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元。 此节理想有相关户籍证明和收条佐证。 本院以为,原告人药家鑫在出现交通事故后,因担忧被害人张妙看见其车牌号以后找其费事,遂发生杀人灭口之恶念,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在被害人胸、腹、背等部位连刺数刀,将张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的罪恶理想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药家鑫的行为能否构成自首的疑问,经查,原告人药家鑫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任何强迫措施的状况下,于作案后第四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照实供述了罪恶理想,其行为具有了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属于自首。 对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的行为属于热情杀人的辩护理由,经审查以为,热情杀人普通是指由于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惹起原告人的激愤而实施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被害人张妙从被撞倒直至被杀害,没有任何不当言行,原告人药家鑫出现交通事故后杀人灭口,清楚不属于热情杀人,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对药家鑫辩护律师所提药家鑫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分的辩护理由,经审查以为,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分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罪恶和情节较轻的罪恶,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刑事罪恶,尤其是本案如此恶劣、残酷的故意杀人罪恶,显然不能因此而从轻处分,故辩护律师的此项辩护理由亦不能成立。 药家鑫及其父母虽情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接受药家鑫父母以期取得对药家鑫从轻处分的赔偿,故不能以此为由对药家鑫从轻处分。 原告人药家鑫作案后虽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认罪,但纵观本案,药家鑫在开车将被害人张妙撞伤后,不但不施救,反而因怕被害人看见其车牌号而杀人灭口,罪恶动机极端卑劣,客观恶性极深;原告人药家鑫持尖刀在被害人前胸、后背等部位连捅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罪恶手腕特别残酷,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端严重;原告人药家鑫仅因普通的交通事故就杀人灭口,丧失兽性,人身风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故药家鑫的辩护律师所提对药家鑫从轻处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用。 原告人药家鑫因其罪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形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恳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休息才干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停尸费的诉讼恳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气损失费的诉讼恳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恳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关于将原告人药家鑫团体名下的雪佛兰小轿车拍卖后所得款项作为赔偿款的诉讼恳求,经审查以为,拍卖罪善人的财富作为赔偿款,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一种执行方式,只能在判决失效进入执行阶段后开放。 依据原告人药家鑫罪恶的理想、性质、情节和随社会的危害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疑问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则,判决如下:一、原告人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益终身;二、原告人药家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思宇、王辉、张平选、刘小欠经济损失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限判决失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初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正本五分。 审 判 长 张 燕萍审 判 员 李 忠科审 判 员 王 兰琪二0逐一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员 郭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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