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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力树立有限公司 江西省交通工程团体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 2024年7月30日在永新县人民法院闭庭 (江西建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据中国审讯流程信息地下网信息,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09:00在第六法庭依法地下闭庭审理余孔力,江西建力树立有限公司,江西省交通工程团体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另据天眼查显示,江西建力树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2日,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梅岭国度森林公园旁产业园二栋505室,是一家以从事土木工程修建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余文化,任职企业2家。江西省交通工程团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20日,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小道1426号(泓德新厦四楼),是一家以从事土木工程修建业为主的企业,企业注册资本307180.052243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徐志华,任职企业2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的附件2:

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6件)(一)专利侵权案件(5件)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诉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0号民事裁定书]2、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德源快捷门窗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3、(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4、美国3M公司诉山东双球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5、王世昌、河北伟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双鸭山市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黑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二)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1件)6、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泾阳县现代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三)著作权侵权案件(11件)7、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相宇、刘汉飞、张银侠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8、上海地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万格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万户名媒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9、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杨海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0、(美国)微软公司诉北京思创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462号民事判决书]1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12、朱德庸诉辽宁东北网络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13、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14、吴思欧等诉上海书画出版社、江苏省苏州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书]15、宋氏企业公司诉珠海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6、毕淑敏诉淮北市实验高级中学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17、黄天源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广西壮族自治区外文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四)商标侵权案件(16件)18、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19、辉瑞有限公司、辉瑞制药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健康新概念大药房有限公司、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侵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20、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21、漳州片仔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漳州市宏宁家化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书]22、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诉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23、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诉南安市白沙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24、雪佛龙全球能源公司诉济南加德士润滑油有限公司、济南腾飞达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5、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6、江西蚂蚁物流有限公司、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诉南昌市蚂蚁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赣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27、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8、王美燕诉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9、古丈茶业发展研究中心诉湖南省华茗茶业有限公司、湖南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书]30、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3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云南卡地亚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32、陈国明诉海南省人民医院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3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南方君临酒店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五)不正当竞争案件(10件)34、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诉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35、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涌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36、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37、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泸州佳冠酒业有限公司、林锦泉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38、安徽省华信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草珊瑚药业有限公司、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民三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39、大连瑞特建材有限公司、大连中德珍珠岩厂诉刘嘉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40、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世纪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41、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诉伊犁禹宫啤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42、重庆银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重庆交通大学、重庆方特乐园旅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43、厦门正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诉天津豪文科技有限公司、正新轮胎(台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六)知识产权合同案件(3件)44、山东聚丰网络有限公司诉韩国MGAME公司、第三人天津风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45、深圳市硕星交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玉环隆中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325号民事裁定书]46、刘法新诉济源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3件)(一)专利授权确权案件(2件)47、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32—2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48、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148号行政判决书](二)商标授权确权案件(1件)49、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50、上海长正物资有限公司、谭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书]

27个真实案例,详解职务侵占案件实务要点

第一章 综述

一、反舞弊

2008年,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制定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自2009年7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没有给出“反舞弊”的具体概念,但是在第42条明确了企业反舞弊工作的四个重点情形:(1)未经授权或者采取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牟取不当利益。 (2)在财务会计报告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 (3)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4)相关机构或人员串通舞弊。 财政部2017年印发的《小型企业内部控制规范》

二、立法解读

刑法典第271条是关于职务侵占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规定和学界通说,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

【案例】

2018年10月18日上午,宋喆、修雨乐职务侵占案在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喆、修雨乐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喆于2014年至2016年在王宝强(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任职期间,利用担任总经理及王宝强经纪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修雨乐,采用虚报演出、广告代言费的手段,侵占王宝强工作室演出、广告代言等业务款共计人民币232.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喆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被告人修雨乐在宋喆犯罪过程中与之形成合意,为其提供帮助,构成宋喆的共犯。二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行为主体

(一)特殊身份

行为主体,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 构成要件要求自然人具备特殊身份的犯罪,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前提的犯罪,称为身份犯。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以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其行为主体包括:(1)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刑法第271条);(2)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83条)。 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例如,以虚假身份应聘为单位人员,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又如,通过虚构股东会决议成为公司负责人,然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成立职务侵占罪。

再如,企业销售产品的人员,不论是领取固定工资,还是按销售业绩提成,也无论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只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被害单位

刑法中的单位,既有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单位,也有作为被害人的被害单位。 刑法第三十条[4]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的单位概念不尽一致,前者是指作为犯罪主体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后者是指财产被侵害需要刑法保护的“单位”,责任追究针对是该“单位”中的个人。

一般认为,由于个体工商户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所以其雇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其他单位”也不应作狭义理解。 参考《商业贿赂案件意见》,“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其他没有列举的临时性组织,如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等是否属于其他单位,需要在实践中具体把握。

【案例】(2021)云26刑终240号

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珈锌及其辩护人提出李珈锌的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有多名证人证实李珈锌在对外开展业务时以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自居,并已实际履行该职务,负责沃麻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事务。

以上证人证言及李珈锌的供述与在案的发放工资花名册及李珈锌的银行流水证实李珈锌在沃麻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珈锌与沃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了沃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大麻种植推广的职责,其主体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案例】(2020)粤1971刑初899号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开始,谢海波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资金后,没有上缴给公司,共侵占东莞市巨成会计服务合伙企业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

【案例】(2015)川刑提字第2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具有经手顺丰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这一客观事实,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要求。 其次,顺丰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财物应视为顺丰公司财物。 最后,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顺丰公司安排,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

【案例】(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515号

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守刚利用担任中融信托公司固定收益部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凭借中融信托公司的资质、信用以及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分别寻找资金客户和债券客户,从事债券撮合交易。 交易过程中,张守刚通过设计交易流程、增加交易环节,操纵其实际控制的丰联公司进行与中融信托公司相关联的交易,将中融信托公司应得利益共计2.07亿余元输送至丰联公司,后个人予以非法占有。 本院认为,张守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2020)沪0113刑初955号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何某在担任某某公司采购员期间,为筹集赌资,利用职务便利,以订货为幌子,诱使某某公司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再编造虚假理由,要求供应商将部分货款返回至其个人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手段侵吞货款190万余元。

2、2020年3月,被告人何某谎称需要支付货款,诱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2向何某关系人支付货款16万元,再由关系人转入其个人账户。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采购货物、支付货款的职务便利,将货款190万余元从公司账户套出后转入个人账户,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司钱款的行为,应认定职务侵占罪。 但被告人何某谎称支付货款,从被害人李某2处骗取16万元并非职务行为,应认定诈骗罪。

【案例】(2008)沪一中刑终字第682号[12]

被告人李江系上海沪深航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深航公司)驾驶员。 2008年1月12日下午4时许,李江在为本单位运货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途中,从货车内的封存箱中窃得托运人任合委托沪深航公司承运的梅花鼠年纪念金币30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李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普通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职责,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义务。 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实践中,因职务条件经手劳动工具、产品、快递件,利用其便利窃取的,优先适用职务侵占罪而不是适用盗窃罪,这实际是将职务侵占行为理解为包括窃取行为,也就是说,一旦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即便有窃取行为也按照职务侵占定罪处罚。

【案例】(2021)粤0307刑初2634号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朱传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任职江西省上犹县嘉亿灯饰制品有限公司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办事处仓管员、负责管理办事处仓储的公司所有的铜线的职务的便利条件,采取盗卖的手段,大量盗出办事处的铜线,并通过微信渠道联系微信名为“惜缘”、“回收五金电子件”的买家,将盗出的铜线卖给“惜缘”、“回收五金电子件”,并收取变卖铜线的赃款共计人民币元,所得赃款均被朱传建用于网络棋牌赌博等非法活动。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章 职务侵占罪的处罚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6万元至100万元之间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在修法之前,是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而修法之后,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 照这个分析看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在没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之前,行为人可以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获得宽待。 同时,降低基本法定刑的上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为符合一定条件,有可能申请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留出了余地。

二、量刑指导意见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法发〔2021〕21号),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实践中,交易折扣一般涉及供货方、交易对手方、交易中间商,所以利用“折扣”实施的职务侵占可以归纳为以下情形:

(1)假折扣

【案例】(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9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私下提高所在公司给交易相对方折扣,导致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被告人将其控制的银行账号提供给交易对手方接受货款,嗣后,被告人将实际货款转给其所在公司,被告人侵占交易对手方多付货款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岑某某私下提高了供应商富润家私厂(以下简称富润厂)所给皇朝公司的折扣,导致皇朝公司多付给富润厂货款。 多付的货款达到一定数额时,岑某某通过提供自己操纵的“洪某某”的私人账号给皇朝公司的财务进行汇付货款,然后其本人再将实际货款转账给富润厂,并从中抽取并侵占了一部分货款。 上述期间内,岑某某共侵占皇朝公司付给富润厂的货款人民币元。

(2)隐瞒折扣

【案例】(2016)京0105刑初183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向交易对手方隐瞒其所在公司折扣优惠政策,嗣后,冒充交易对手方从其所在公司获取公司返还的预付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叶×在担任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现为x1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中国x2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洽谈网络专线租赁业务时,隐瞒向x2公司预付一年费用可以享受35%折扣的优惠政策,在以xx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名义与x2公司签订网络专线租赁合同后,私自以北京x3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x2公司签订预付款返还协议,并要求x2公司业务员伍×将面值为元的充值卡兑换成现金打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内。 后伍×于2014年5月29日将元人民币打入叶×银行卡中。

(3)假交易对手方

【案例】(2016)粤03刑终114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散客订单冒充可享有折扣甚至出厂价的专卖店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XXX公司是一家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公司,其产品销售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专卖店销售,专卖店由代理其公司产品的加盟商在不同的城市设立,考虑到加盟商设立专卖店投入的成本较大,XXX公司为了拓宽市场,其产品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都是出厂价的3.5折以上;另一种模式是公司直接销售产品给终端客户(也即零散客户),其销售价格明显高于给专卖店的价格,一般是出厂价的7折以上(最低为6.8折)。

被告人康某在担任XXX公司销售二部经理时,主管片区为华东片区,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均由康某负责联络管理。 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中间人介绍的一些零散客户冒充上海旗舰店和江苏无锡月星专卖店这两家专卖店的名义向XXX公司下订单,从中侵占公司货款差价。

(4)假中间商

【案例】(2019)沪0104刑初844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将其控制的第三方公司虚设为被告人所在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以申请进货折扣及可以获得销售返款之机,侵吞被告人所在公司销售款,嗣后,被告人利用各自职务便利通过其控制的所谓“代理商”公司套现,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于某、孔某某相互结伙,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在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哥伦比亚公司)向商派公司购买商用软件产品期间,虚增销售环节,将上海宇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珂公司)虚设为商派公司的代理商,利用代理商可低价进货及商派公司在与客户直接签订销售合同后再向代理商返款之机,侵吞公司销售款共计人民币元。

(5)假折扣用途

【案例】(2010)甬慈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所在公司谎称按照公司指定销售渠道销售产品而获得优惠价格许可,嗣后,被告人实际以高于优惠价格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其将货款差价予以侵吞行为构成职务侵占。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帅代表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太公司)与甘肃荣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由方太公司向荣腾公司销售热水器及抽油烟机共9000台,但该批产品(简称工程机)只能用于青海石油管理局甘肃生活基地,不得在其它渠道销售,并对产品的销售价格、型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人李帅、孙蔚伙同被告人陶建林利用担任方太公司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向方太公司总部谎称销售给荣腾公司工程机的名义,让总公司按照工程机的价格将货物出库,实际以高于工程机的价格销售给其他公司的手段,将差额部分货款予以侵吞。

二、项目经理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

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任命的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管理班子的负责人。

项目经理并不是一个技术岗位,也不是“技术职称”,更不是职业资格,而是一个管理岗位。 他是一个组织系统中的管理者,至于他是否有人权、财权、材料和设备的采购权等,应由其企业的管理层来定。

我国的施工企业在进行施工项目管理时,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度。 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以项目经理为责任主体的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制度。

【案例01】(2021)浙0282刑初1346号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军入职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宁波周巷项目部项目经理。 2020年期间,被告人刘军利用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物:将公司用于工作接待的香烟售卖给慈溪xx烟酒商行,得款人民币0.54万元;收取慈溪xx建设公司付给万洋公司的道路修缮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以项目招待为名,从慈溪市周巷xx日用百货超市陆续虚假开具香烟发票后,向公司财务报销,得款共计人民币5.18万余元;将公司电表外接给慈溪xx建设公司使用并收取费用,得款人民币4.2万元后,未交财务入账。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万余元,均被被告人刘军用于日常消费。

【案例02】(2021)沪0104刑初807号

2017年2月,被告人徐明明进入上海A有限公司(下称五花马公司)工作,并担任五花马公司徐州三胞广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现场管理、费用结算等工作。 2017年7月至9月,徐明明在向五花马公司请款后,将本应支付给项目分包商的劳务费予以截留,共计人民币13.9万余元。

【案例03】(2021)粤0491刑初14号

被告人康翔于2019年6月3日入职深圳市广宁股份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一职,并被公司委派至珠海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主要职责范围是项目管理及各项相关业务。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康翔利用其持有的仓库钥匙打开公司位于横琴国际金融中心顶楼的临时仓库,先后三次将该公司存放在仓库中的16台音响设备搬离仓库,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他人抵押变卖音响设备,共计获得人民币元。 康翔将这些款项用于个人还债消费及网络赌博。

【案例04】(2021)浙1002刑初134号

202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徐军在担任松原市瑞家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利用经手项目资金、材料的职务便利,收到公司负责人李某1交付的工人人工费、材料费后向工人谎称公司未支付,私接工程后以公司名义向合作的材料商领用材料,共计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元。

【案例05】(2019)吉0221刑初254号

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曹锐与位于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吉林(中国-新加坡)食品区总部大厦323室的康翔公司签订项目负责人聘用合同,康翔公司授权被告人曹锐负责内蒙古牙克石华业国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授权事宜。 2017年7月16日康翔公司与鸿远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其中担保方吉林市瑞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融公司)。 康翔公司指定被告人曹锐负责申请购买钢材及签收钢材的工作,康翔公司依据钢材买卖合同的规定,按被告人曹锐签收的钢材数量及金额,向鸿远公司结算钢材款。 被告人曹锐在履行钢材买卖合同期间,未经康翔公司同意,擅自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17年7月16日、8月5日、8月24日私自以康翔公司的名义分三次从鸿远公司赊购总价值.58元的钢材,并将赊购的钢材用于其偿还于2016年10月20日所欠李某的人工费。

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法工委发函(2005)105号),答复如下: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 采用各种非法手段侵吞、占有他人依法享有的股份,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

关于法工委函件。 首先,法工委函件不是立法解释,仅能称之为立法解释性意见。 第二,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而非“单位财物”。 第三,适用刑法有关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规定具体是哪一个罪名并不清晰,因为侵犯他人财产的罪名有侵占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资金)罪等。

法工委105号意见唯一明确或者说“重申”的是,股份属于财产。 因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二个重要文件,公安部经侦局2005年6月24日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该意见指出,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 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关于公安部经侦局意见。 首先,无论是最高院刑二庭答复还是公安部经侦局意见,都不是司法解释。

第二,最高院刑二庭的的观点可以拆分为三个层面。 第一个层面,必须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毫无疑问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个层面,利用其职务便利,这个构成要件是毋庸置疑的。 第三个层面,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 注意,这里是“公司管理”,而非“公司所有”。

本单位的财物不仅指被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单位依法或者依约定而占有、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

最高检2019年颁布典型案例,在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本单位财物”的认定一直以来存在是单位“所有”还是“持有”的争议。 从侵害法益看,无论侵占本单位“所有”还是“持有”财物,实质上均侵犯了单位财产权,对其主客观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可作统一评价。 参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共财产”的规定,对非公有制公司、企业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物应当以本单位财物论,对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掌握一致的追诉原则,以有力震慑职务侵占行为,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切实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例如,快递公司基于快递合同而合法占有、控制托运人交付的涉案财物并对财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被行为人侵占的财物应视为快递公司财物。

又如,货运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利用其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货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如,鞋业公司基于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对涉案原材料进行管理、加工,采购经理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其管理的原材料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判例:

案例01:(2018)京0114刑初17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丛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大股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例02:(2017)新22刑终53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存良未经股东陈某1的同意,指使他人伪造”陈某1”签名,将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自己名下;将哈密友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50%属于陈某1,出资额为150万元的股份,变更至时某1名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工程款的方法侵占哈密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50万元,共计侵占出资额为1650万元的股权及550万元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03:(2015)温苍刑初字第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友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作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上的便利,指使被告人龚某甲伪造相关材料,擅自将江某甲在公司的股份变更到其女儿龚某乙名下,该股份时值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04:(2014)汕中法刑二终字第45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旭升身为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价值为人民币80万元的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案例从2014年到2019年,均是依循最高院刑二庭答复作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有罪判决。

还有一则无罪判例:(2018)宁02刑终54号,艾某某职务侵占罪案。 这个案子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艾某某无罪,艾某某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还援引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这是一则非常值得探讨的案例。

有观点据此认为,侵占股权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实际上,(2018)宁02刑终54号裁定书并未提出侵占股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艾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但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亦无法证实艾某某具有将浙宁公司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认为艾某某无罪的理由,是无法证实艾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一二审法院法院并没有否定最高院刑二庭答复包含的裁判观点。 也可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是基本统一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哪些?该如何处理?

像深圳这样的大城市,你可能每天都会注意到这个地带又要建新楼房了、哪里的楼房准备竣工了等等现象,可见建筑市场蓬勃发展,当然纠纷也随着而来,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成为焦点和核心,一旦发生合同纠结,不但影响建筑工程队的进度,严重的话还会涉及到人命,今天我们就详细来了解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到底有哪些?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

1、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2、合同无效是否应进行结算;

3、备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即黑白合同不一致,在结算时应采纳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问题;

4、对于建设部推荐施工合同版本通用条款中涉及的发包方逾期不结算是否视为认可送审价的问题;

5、工程款结算采取何种标准的问题;

6、诉讼中,造价司法鉴定(司法审价)的范围;

7、关于工程质量、工期、农民工利益等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所谓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因其内容和形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 合同无效就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 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主要是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而“行政法规”也仅指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法规,而不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涉及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庞杂,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出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很多,但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而且,司法实务界基本上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把管理性规范作为行政管理范畴,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仅把效力性强制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根据。 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一般主要从立法目的、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来考察,司法解释出台前各地法院对此存有不同认定,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一些归纳和规定。

结合司法解释之规定了,以下五类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建筑施工领域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建筑法》规定了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就是生命,施工企业的施工能力是保证质量的前提,对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与审察,是施工建设的基础,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的企业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能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2、没有资质或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名义的,通常说的“挂靠”;由于国家基础建设的大规模上马,城镇化步伐的加快,投融资渠道不畅,建设工程高利润回报加之管理存在很多不足,“挂靠”这一特殊形式就随着建筑业空前繁荣的市场应时而生。 不具有法定资质的民营企业和实际投资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曾有意见认为将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就是不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和不利于推动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司法解释最终否定了这种意见。 将此情形作无效规定,维护了法律的价值,规范了建筑业市场,使建设工程质量有了保障基础,也推动了建筑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当然,司法解释没有对哪种情形属“借用资质”予以明确,将此认定交给了法官。 实务中一般有这么几个标准:第一,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的;第二,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第三,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均非承包人本单位人员。 工程承包中存在三种情况之一或同时存在的,可以认定为挂靠,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3、必须招标的未进行招投标或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工程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详细的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 凡属规定在招标范围的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土建与安装工程以招标方式,而附属工程如装饰工程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那么,该直接发包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二、必须招标的项目,总包中标后,建设单位基于各种情况将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直接指定给第三方施工,建设单位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属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 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标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中标无效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4、违法分包;

施工总包单位进行项目分包很常见,但违反规定的分包也可导致分包合同无效。 如何认定违法分包,其标准就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一、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属违法分包;二、总包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交其它单位完成的;三、总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的;四、分包单位进行再分包的。 这几类均属违法分包。

5、转包。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都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不得转包工程,该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了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同样的规定。 需要注意,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承包人与总包方、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合同无效。

以上就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简单介绍,在这里小编只是列举了其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视,只有我们从中发现漏洞及不足,制定相对应的对此,才能有效制止纠纷的发生,让建筑市场更加完善、从而让我们的工程发展不会受到阻碍,保障了大家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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